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维新,男,汉族,1952年2月10日出生,住彭泽县。委托代理人许超群,系上诉人弟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昌林,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浙江省浦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彭泽县龙城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8971448-0。法定代表人朱祖彪,系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祖彪,男,汉族,1962年4月14日出生,住彭泽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启邦,系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维新因与被上诉人陈昌林、彭泽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祖彪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2015)彭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维新及委托代理人许超群,被上诉人陈昌林、被上诉人彭泽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祖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启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陈昌林与原告李维新协商,被告陈昌林借原告李维新房产证(证号3-A0002**号)作为其贷款抵押使用,约定:借证期限一年;如不能到期归还所造成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昌林出具借条,被告朱祖彪及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名和盖章。2014年元月10日被告陈昌林用原告房产证以他人名义在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抵押担保贷款,贷款期限二年,原告在彭泽县信用联社的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所贷款由被告陈昌林使用。因约定的借证期限已至,但贷款期限未到,被告陈昌林无法归还房产证,原告索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按约定期限归还房产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昌林向原告借房产证用于抵押贷款,实际上是原告为被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是一种抵押担保关系;被告朱祖彪及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签名,约定“如不能到期归还所造成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即担保人是在被告陈昌林未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经济和法律责任的情况下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用房产证在银行进行担保的期限为二年,而原告与被告约定借证的期限为一年,虽借证期限已过,但银行抵押权未过法定期限,故原告与被告借证一年的约定无法律效力,因被告陈昌林用原告房产证进行担保贷款期限未到,原告至今未实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房产证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维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李维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案由确定错误,所以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本案诉争的是房产证返还,即原物返回之诉,非一审法院认为的抵押合同纠纷。
二、一审法院一味的迎合被上诉人的观点导致判决不公。一审期间,一审法院过多的迎合被上诉人关于无法实际具体执行的观点,所以很牵强的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
三、约定借期己到,被上人应该按约定返还房产证。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履行归还房产证的义务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方承担。
被上诉人陈昌林答辩称:我借了上诉人房产证用于借款是事实,现无法归还借款也无法归还房产证,请法院依据相关法律处理。
被上诉人彭泽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祖彪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彭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彭民一初字第1400号判决书及宣判笔录各一份,证明:上诉人根据该判决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判决查明的事实,银行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陈昌林。双方服从判决,判决生效。
二、李南德证人证言,证明贷款实际使用人是陈昌林。被上诉人陈昌林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彭泽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祖彪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判决书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陈述的内容我们也并不了解情况。我们作为保证人该份判决书我们认为没有关联性。对宣判笔录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证人证言与我们承担保证责任是没有关联性的。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一系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贷款实际使用人是陈昌林和上诉人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二证明的事实已由(2015)彭民一初字第1400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陈昌林因投资需要,又碍于自己在银行有未还款记录,便与案外人李南德协商,李南德同意陈昌林以其的名义向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并将其自己的银行卡交付给陈昌林。2014年1月8日,陈昌林又与李维新、李建新协商,由陈昌林借用李维新、李建新的房产证作为其贷款抵押使用,陈昌林向李维新、李建新出具借条,其中陈昌林向李维新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由陈昌林借到李维新先生房产证(证号3-A0002**号)作为借证人贷款抵押物使用。本证期限为壹年,到期归还。如不能到期归还所造成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朱祖彪为陈昌林的借证行为提供了担保,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并加盖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注明“担保壹年”。当天,在李维新、李建新分别与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同意抵押意向书后,在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见证下,李维新(房产证证号为3-A0002731)、李建新(房产证证号为3-A0002858)抵押房屋评估总价为3866710元。2014年1月9日,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与李维新、李建新到彭泽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抵押登记,约定抵押期限至2016年1月8日。至此,李南德开始与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24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9698‰、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借款。第二天,李维新、李建新又与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补充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李维新、李建新以其自有的上述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截至2015年11月24日,李南德尚欠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0万元和利息29.9万元。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李南德之间的借款合同;李南德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李维新、李建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另查明,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彭民一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
一、解除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南德之间的借款合同;
二、李南德偿还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2015年11月24日前的利息为29.9万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李建新在其所提供的抵押登记房屋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李维新在其所提供的抵押登记房屋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期内,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1月8日当事人之间签订“借条”的真实目的是,陈昌林为取得贷款,要求李维新提供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贷款到期陈昌林负责归还贷款和返还李维新提供的贷款抵押物,彭泽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祖彪为李维新向银行提供房产抵押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在实际履行中,陈昌林和李维新对借证期限达成新的合意,由一年变更为二年,但对其他约定没有发生改变。李维新为该笔借款向银行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因上诉人李维新同意案外人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其上述房产上设立抵押担保物权,致使该房产在没有解除抵押权情况下,陈昌林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该抵押担保房产。故,上诉人关于要求陈昌林归还房产证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彭泽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祖彪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彭泽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祖彪抗辨认为陈昌林和李维新改变主合同内容即借款人不是陈昌林本人、借款担保期限发生变更未经其同意,借款和担保期限重叠已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查,当事人之间并未约定必须以陈昌林本人的名义进行贷款,根据已生效的判决关于陈昌林是实际借款人和李维新为该笔贷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的认定,在担保人李建新承担担保责任后,彭泽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祖彪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反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变更部分不承担担责任,对未变更部分承担担保责任。即借款担保行为发生一年后,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李建新承担担保责任后,彭泽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祖彪应承担反担保责任。根据合同关于担保内容的文意,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该担保方式属于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文意,并不能直接得出借款和担保期限重叠的推论。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反担保期间的起算点,反担保期间应从李维新承担担保责任后开始起算一年。目前,李维新并未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李维新关于要求彭泽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祖彪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维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猛
审 判 员 郑敏红
代理
审判员 周和良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