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5民初4—2号原告王某,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被告梁某,女,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梁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中,被告梁某的父亲梁家成于2016年1月15日以本案被告梁某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没有诉讼能力,其已向郸城县人民法院申请认定梁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法院已经立案受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本案中止审理申请,并提交了郸城县人民法院立案登记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王 娜
审 判 员 梁 瑞
人民陪审员 杨宝山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季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