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12民初462号起诉人张星凌。起诉人龚琴。本院于2016年1月8日收到起诉人张星凌、龚琴以程浩垠、程海明、李继梅为被起诉人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张星凌、龚琴诉称,其与三被起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3年10月26日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判决。判决生效后三被起诉人未按照判决内容完全履行,双方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10月21日就未履行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出具承诺、欠条。现三被起诉人仍未按和解协议出具的欠条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起诉人偿还起诉人欠款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
本院认为,张星凌、龚琴与程浩垠、程海明、李继梅因房屋买卖而引起的纠纷,已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做出生效判决,且该判决生效后起诉人也已申请执行,后双方就未履行部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起诉人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出具的欠条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依法不予受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张星凌、龚琴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蓓蓓
审 判 员 朱卫红助理
审判员 葛 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维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