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2754号
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东支行,住所地天台县紫东北路43号、45号、47号,组织机构代码:09609272-X。代表人:张智宝,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裴家乐,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朱明子女,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被告:朱蓉蓉女,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东支行与被告朱明子、朱蓉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裴家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蓉蓉、朱明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东支行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朱明子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由被告朱蓉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月利率9.85‰,逾期后按合同约定加收50%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朱明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4日开始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朱蓉蓉对上述应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明子、朱蓉蓉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各一份。被告朱蓉蓉、朱明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的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14日,被告朱明子、朱蓉蓉与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工人路支行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9681120140020569)。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0日,借款利息借款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97%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朱蓉蓉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中保证人一栏签字捺印,合同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签订合同后,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紫东支行于同日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朱明子签署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月利率为9.85‰,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朱明子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朱蓉蓉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工人路支行于2014年12月26日变更为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人路支行,原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工人路支行的债权债务由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人路支行享有和承担。2015年5月27日,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人路支行名称变更为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东支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工人路支行与被告朱明子、朱蓉蓉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朱明子签署的借款借据均合法有效,被告朱明子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朱明子拖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明子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包括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蓉蓉在合同中保证人一栏签字捺印,且合同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包括罚息)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朱蓉蓉对被告朱明子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明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7月14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朱蓉蓉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40元,减半收取2370元,由被告朱明子、朱蓉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7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陈国良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周雨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