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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初字第00435号

冯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当事人
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4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驾驶员。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未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上午,被告人冯某驾驶苏E×××××货车,在苏州市相城区苏州众达玻璃有限公司厂区内倒车时,疏于观察,碾压被害人卢某乙,致被害人卢某乙因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被告人冯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冯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朱某、卢某甲、任某的证言,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法庭科学DN鉴定书,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发破案及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冯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冯某的悔罪、认罪态度,可对被告人冯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嘉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路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