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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新民初字第0453号

彭芳与李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3-28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彭芳,李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新民初字第0453号原告彭芳。委托代理人陈晓菊,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东进中路66号钱江方洲小区南区57号103室。负责人陈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振,该公司职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10号。负责人马吉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翔,该公司职工。

原告彭芳与被告李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英大财险盐城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紫金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邵海峰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芳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菊,被告李华,被告英大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振,第三人紫金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芳诉称:2014年12月13日在盐城市××大道与××交叉口,被告李华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经盐城市公安交警支队七大队认定:李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9694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495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人民币178892.02元。

被告李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已垫付23000元,并与原告约定其他一切费用我不再承担,我已垫付的费用也不用返还。我已向被告英大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英大财险盐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输血费8214.09元不承担,护理费认可60元/天,残疾辅助器具仅认可其中一样器具的费用,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80%赔偿。我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第三人紫金财险盐城公司述称:我公司为原告从就救助基金中垫付了医疗费54317.99元,该款应由被告英大财险盐城公司予以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合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8时20分,李华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亭湖区希望大道与松江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彭芳相撞致其身体受伤。彭芳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6日,后又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多次治疗,花费医疗费96858.72元。期间英大财险盐城公司垫付10000元。紫金财险盐城公司垫付54317.99元。李华垫付23000元。该起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李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彭芳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应彭芳的申请并预交鉴定费2160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同年8月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彭芳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限宜为四个月(护理1人),营业期限宜为3个月,彭芳住院治疗的费用合理,应予认定。庭审中,彭芳放弃要求李华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李华亦表示已垫付的23000元不要求返还。另查明:李华驾驶的车辆在英大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计免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影像报告、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彭芳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李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芳无责任。(二)关于被告英大财险盐城公司提出的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及输血费8214.09元的问题。经查,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彭芳住院治疗的费用已经过审核,费用合理,因此该项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原告彭芳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彭芳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96858.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彭芳住院时间24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为98100.72元。2、伤残损失:(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诊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8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天,1人护理,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96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及原告提供的发票,确定为581.5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八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4953.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上述伤残损失费用合计75935.1元。上述(1)至(8)项合计174035.82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英大财险盐城公司及其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英大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英大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75935.1元,合计85935.1元。2、被告英大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李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故李华应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英大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因李华未投保不计免赔,且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故英大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80%代为李华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英大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为(174035.82元-85935.1元)×80%=70480.57元。3、被告李华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庭审中彭芳放弃对李华的赔偿主张,李华已垫付款亦不要求返还,故李华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紫金财险盐城公司支出的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处理。紫金财险盐城公司为原告从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垫付医疗费54317.99元,且请求在本案中合并处理,故原告应将该笔款项返还紫金财险盐城公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芳75935.1元(已扣除垫付款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70480.57元,合计146415.67元;

二、原告彭芳应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支出的垫付款54317.99元。上述所涉款项,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3160元,由原告彭芳负担。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彭芳人民币92097.68元,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人民币54317.99元。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

审判长  朱明华

审判员  周洪庆

审判员  邵海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斌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