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81民初53号
原告:夏旦。
委托代理人:於杰,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水娟。
被告:朱国琴。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旦与被告沈水娟、朱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金逸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