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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初字第2791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牡丹支行与刘倚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9-06-06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牡丹支行;刘倚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279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牡丹支行。法定代表人艾罡,行长。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572号。委托代理人卢琼芬、吴道应,云南正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倚彤,女,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牡丹支行诉被告刘倚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琼芬、被告刘倚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6日向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承诺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各项规则,后经审批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34的工行牡丹信用卡,后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额度及款项,但被告自2014年7月23日起透支未按期限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透支本息,截止2015年8月21日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468992.27元。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金人民币401601.3元、利息人民币62890.97元,滞纳金人民币4500元,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468992.27元,以及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透支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认可欠款金额和未还款起止时间,只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本院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只是现无力偿还。被告刘倚彤未提交证据。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6日,被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申请办理工行牡丹信用卡,并签订《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与原告约定,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贷记卡持卡人的还款,先偿还已过免息还款期欠款(含交易款项、费用及利息等,下同)、后偿还未过免息还款期欠款,还款均以银行记账先后顺序为准;准贷记卡持卡人的还款,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除利息以外的欠款顺序偿还。被告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及计结息规则。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34的牡丹信用卡,但被告自2014年7月23日起透支未按期限偿还,截止于2015年8月21日透支本金人民币468992.27元。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金人民币401601.3元、利息人民币62890.97元,滞纳金人民币4500元,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468992.27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签订《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告向被告发卡后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依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应按原告批准的授信额度按约使用借款,到期还款。但截止2015年8月21日透支本金人民币401601.3元、利息人民币62890.97元,滞纳金人民币4500元,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468992.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律师费,《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倚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牡丹支行支付截止2015年8月21日透支本金人民币401601.3元、利息人民币62890.97元,滞纳金人民币4500元,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468992.27元;

二、被告刘倚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牡丹支行支付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牡丹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4167.5元,由被告刘倚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陈傢悦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范熙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