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896号
原告(反诉被告):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新源县×××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农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新源县×××。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孔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农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包红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新疆×××农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孔某某诉称:2015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改良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400亩土地以种植业生产经营方式改良土地,合同期限1年,每亩承包费220元。2015年9月9日,原告正在收割种植的塔尔米时,被告的工作人员以原告未清偿承包费为由,强行阻拦收割,并将已收割的100多亩塔尔米倒入其空地处,且将原告及雇佣的收割机驱赶出塔尔米收割地。此后,因原告承包地在被告围墙内且由被告监管,原告一直未能进入收割,致使剩余的塔尔米脱落损毁,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农作物塔尔米损失24万元(每亩150公斤×每公斤4元×400亩)、秸秆损失12万元,合计损失294000元(24万元+12万元-6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农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因被告阻止原告进行收割,被告的不当行为致使原告种植的塔尔米等受到损失,对被告的反诉事实和理由不认可,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农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反诉诉称: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5年5月15日前支付承包费44000元,但其违约仅在2015年6月18日支付承包费2万元。原告收割塔尔米时发现,从160亩种植地上仅能收割塔尔米5吨,如果继续收割可能收不回成本,于是强行将收割的塔尔米倒在被告的门岗前。为减少损失,被告对原告已收割的5吨塔尔米进行了摊晒、装卸和保管。此后,被告多次电话通知原告继续收割剩余的塔尔米未果,原告的行为造成被告很大损失,故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偿付剩余土地承包费68000元(88000元-20000元)、机耕费12000元、塔尔米收割后期管理费14000元、违约金17600元(88000元×20%),合计111600元,并承担反诉费。针对原告(反诉被告)孔某某的起诉辩称:原告所述的不属实,是原告自行不再收割剩余塔尔米,所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改良承包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其公司院内的40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孔某某耕种,土地用途是以种植业生产经营方式改良土地;改良承包经营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承包费单价220元,合计承包费88000元,原告孔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之前支付一半承包费44000元,剩余44000元承包费从回购的秸秆款中扣除;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违约,承担土地承包费20%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孔某某在承包地耕种了农作物塔尔米,于2015年5月12日支付被告机耕费8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此后,原告孔某某以承包地不足400亩为由不愿在约定时间按约定数额支付承包费,只在2015年6月18日支付承包费20000元,被告给其出具了收据。2015年9月初,原告孔某某雇佣案外人王某某驾驶康麦英收割了160亩成熟的塔尔米,将收割的塔尔米粒倒在了被告院内警卫室旁的晒场上。在9月12日又准备进入被告院内进行收割和拉运已收割的塔尔米粒时,被告以其未付清承包费为由阻止进入院内,为此原告孔某某向当地派出所报警处理未果。此后,被告对倒在其晒场上的塔尔米粒进行了管理,现存放在其仓库内。庭审中,经征询双方对已收割塔尔米粒的处理意见,原告孔某某表示不主张索要,被告也表示不愿处理。双方对塔尔米粒的数量估算差别很大。现未收割的塔尔米已毁损,无法再行收割。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提供的合同、收据、证人晏某某出庭证言、王某某证词、报警回执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土地改良承包合同,内容没有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孔某某在未落实承包地面积不足情况下,以此为由在约定时间未全面履行支付承包费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在收割塔尔米受阻后未能及时采取合法有效手段解决,是其种植塔尔米收益损失扩大的原因之一。被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采取阻止原告孔某某进入其院内的行为不当,也是造成剩余塔尔米毁损及双方经济损失扩大的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理由,原告孔某某脱离合同约定的“改良土地”特殊性,按照统计部门统计的塔尔米平均产量并参照其与他人签订的塔尔米种植合同单价,要求被告赔偿塔尔米及秸秆损失294000元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供的2015年11月8日证明和2015年4月26日合同不予认定。鉴于原被告双方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其存在不当行为情况下,反诉要求原告孔某某按照约定的全部承包费计算剩余承包费及违约金的诉求无法成立,对其要求偿付剩余承包费68000元及违约金176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孔某某对存放在被告处的塔尔米粒的处理意见、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行为的违法性、未收割塔尔米已损毁的事实,
本院认为,按原告孔某某已收割塔尔米地面积计算其应付被告承包费较符合本案现状,即,已收割面积160亩×220元=35200元,扣减已付20000元,剩余15200元。同理,被告按其自行计算的机耕费等损失明细单反诉要求原告孔某某承担机耕费12000元、管理费14000元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供的2015年12月28日明细单和照片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孔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农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包费152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农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孔某某负担;反诉费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孔某某负担30元,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农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包 红 武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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