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民初字第05328号
原告:赵海洋,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百中。
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单位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代表人:郭富,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海洋与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华人寿天津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海洋于2016年1月15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海洋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海洋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海洋负担。
审判员 史 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丽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