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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民初901号

杨忠举草原承包经营户与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人民政府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5-28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牧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忠举草原承包经营户,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人民政府,灵武市白土岗乡新红村村民委员会,宁夏涝河桥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2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901号

原告:杨忠举草原承包经营户。承包户代表:杨忠举,男,1952年3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回族,系宁夏农牧厅退休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郝家桥西渠社区三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忠,系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扁担沟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马光义,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林,系该镇经委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辉,系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灵武市白土岗乡新红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白土岗乡新红村。

法定代表人:黎震军,系该村村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系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宁夏涝河桥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郭家桥乡涝河桥村。

法定代表人:周学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孝,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系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杨忠举草原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扁担沟镇政府)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灵武市白土岗乡新红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红村)于2016年7月25日提起诉讼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6年8月23日本院根据案情依法通知宁夏涝河桥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涝河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2016年11月1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忠,被告扁担沟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林、韩辉,第三人新红村的法定代表人黎震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第三人涝河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孝、张晶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至2015年国家向草原承包经营户支付的草原禁牧补助款36万元及宁夏天能电力有限公司在原告承包的草原上建设输电线路栽植塔基占用草原给付的补偿款14.7万元,共计50.7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9年8月27日,原告父亲杨生岐等四人与原灵武县白土岗乡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并经灵武县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草原进行使用、维护和管理。2010年因行政区域变更,原告承包的草原划归被告管理。2011年至2015年,国家向草原承包户给付每年每亩6元的草原禁牧补助款,原告每年应享有72000元的补助款,5年为36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宁夏天能电力有限公司在原告承包的草原上建设输电线路栽植塔基,支付了占用补偿款14.7万元,但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扁担沟镇政府辩称:

一、原告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草原禁牧补助款,又要求被告支付草原补偿款,二者不属于同一案由,根据一案一立的原则,应当分别进行诉讼。

二、原告称述的事实不属实,涉案土地属于林地,不属于草原禁牧补助发放的范围,也不存在被告占有挪用的问题。至于宁夏天能电力有限公司在涉案土地上栽植塔基的补偿款,因该涉案土地存在权属纠纷,待权属确定后向确定的单位或个人支付。综上所述,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新红村述称:

一、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人,原告无权主张涉案土地的任何权利。

二、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自1999年开始为改善生态环境,我国作出重大决策,开始实行退耕还林工程,2000年我省作为试点开展退耕还林工作,并对退耕还林的农户无偿提供补偿,谁退耕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2002年退耕还林实行现金补偿,直接发放到户,涉案土地2000年林业局就将种子、柠条发放给本案第三人新红村,由新红村村民灌溉长期经营维护,并领取补助款,登记造册,为此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诉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同时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5年期间的涉案草原(约22306亩)禁牧补助款36万元和宁夏天能电力有限公司在涉案草原建设输电线路栽植塔基的补偿款14.7万元,共计50.7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第三人涝河桥公司述称:1.原告请求扁担沟镇政府支付草原禁牧补偿款,该诉请与涝河桥公司没有关系。2.涝河桥公司按照利通区优势特色产业发展目标任务和扶持发展政策,并根据吴忠市《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5第5次)》和利通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5第42次)》有关精神与吴忠市利通区五里坡奶牛生态养殖基地管理委员会签订《利通区五里坡生态养殖基地肉牛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协议书》,协议约定项目一期建设面积2984.83亩,土地性质为设施农用地,土地使用年限为三十年、协议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吴忠市国土资源局就该2984.83亩设施农用地进行了审核、备案。依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的规定,上述2984.83亩设施农用地为涝河桥公司依法承包使用。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公证书暨草原承包合同书一份(原件),以证明原告的父亲杨生岐代表四户农民联户承包草原,于1989年8月27日与原灵武县白土岗乡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并经原灵武县公证处公证。证据二、草原使用证一份(复印件),以证明杨生岐是合法草原承包户,既是草原承包人也是草原承包户的代表人。证据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1988)64号文件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承包草原,依法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并经公证,合同合法有效。证据四、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2)57号文件(复印件),以证明承包草原坚持谁承包、谁建设、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承包期限50年不变。证据五、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2010)79号文件(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行政区划的变更不影响原告承包经营草原的权利。证据六、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2011)143号文件(复印件),以证明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各县市必须按照农牧厅、财政厅的标准进行补助。证据七、灵武市郝家桥西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户籍证明各一份(原件),以证明杨忠举是杨生岐的合法继承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证据八、照片(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5年9月宁夏天能电力有限公司在原告承包的草原上建立输电塔基的事实。证据九、农业部关于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征占用草原应与草原承包经营人签订草原占用补偿协议,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批审核。证据十、行政收费票据一张(原件),以证明签订草原承包公证书的事实。证据十一、关于杨生岐等人扩充草原承包范围及草原围栏的决定(原件),以证明原告承包了草原。证据十二、协议书一份(原件),以证明1993年9月9日杨忠举与彭强签订协议,彭强当时是五里坡乡司法所所长,原告是草原的承包人。证据十三、补偿协议两份(原件),2015年8月26日、2016年5月10日杨忠举与被告分别签订的两份补偿协议,以证明被告分别占用原告承包的草原126亩、107亩,并给予补偿费,每亩300元,共计37799元和32100元,说明草原的使用权应由原告享有。被告扁担沟镇政府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一份证据材料:自治区财政厅、农牧厅联合发布的宁财(农)函(2011)51号文件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所诉的涉案土地不属于草原生态补偿范围。第三人新红村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灵武市退耕还林工程登记表一份(原件),以证明灵武市林业局在2003年将柠条种子发放给新红村,新红村村民领取补助款的事实。证据二、灵武市林业局灵林发(2003)56号文件,灵林发(2003)90号文件、灵武市白土岗乡新红村退耕还林到户基本情况统计表各一份(复印件,加盖林业局公章),以证明自国家实施退耕还林政策后,林业局将退耕还林的补助款直接发到新红村每户村民手中。证据三、照片一组(4张),以证明涉案土地上由新红村村民栽种的柠条并进行管理。证据四、白土岗乡人民政府函发(2016)4号《关于建议暂停兑付开发承包草原地上附着物赔偿资金的函》一份(复印件),以证明涉案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乡、村两级无权签订草原承包合同。第三人涝河桥公司为支持其陈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1.吴忠市人民政府(2015)第5次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政府(2015)第42次常务会议纪要,以证明吴忠市人民政府与利通区人民政府分别就涝河桥公司进驻五里坡肉牛养殖基地项目建设相关事宜进行了专题研究,对项目占地面积、用地性质、签订合同等相关事项及工作落实情况作出会议纪要的事实。证据二、1.《利通区五里坡生态养殖基地肉牛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协议书》一份(原件);2.《吴忠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设施农用地准予用地的备案通知书》一份(原件),以证明:1.涝河桥公司与吴忠市利通区五里坡奶牛生态养殖基地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6月8日签订协议书,对建设面积、用地性质及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该协议所涉设施农用地为2984.83亩,且已依法经吴忠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备案。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证据认证规则及本案案情综合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的十三组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和观点,本院不予确认;

二、对被告提供的一组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和观点不予认定;

三、对第三人新红村的四组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和观点不予确认;

四、对第三人涝河桥公司的两组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观点不予确认。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1988年8月6日,灵武县人民政府向灵武县郝家桥乡西渠村村民杨生岐(杨忠举的父亲,2006年去世)核发草原使用证一份,草原使用证上写明:地点白土岗乡,圈点黎山墩,300只羊。1989年8月27日,灵武县白土岗乡人民政府与杨生岐签订一份《草原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灵武县白土岗乡人民政府)将立山墩公有草场承包给乙方(灵武县郝家桥乡西渠村村民杨生岐)使用(因该草原承包合同原件年代较久,有粘痕及涂加之处,具体使用面积及四至界限不能确定),约定承包期限长期不变,如遇国家政策、法律变更应服从国家政策、法律规定。同日,灵武县公证处出具(1989)灵证字第367号公证书,公证书的内容为:”兹证明灵武县白土岗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全林与灵武县郝家桥乡沈家湖村马吉忠等三户农民的委托代理人杨生岐于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签订前面的草原承包合同书”。2003年6月9日,灵武市林业局根据国家实施退耕还林政策制定灵林发[2003]56号《关于呈报的报告》,将退耕还林的补助款直接发给了第三人新红村村民,新红村村民在涉案草原土地上种植了柠条。为此,第三人新红村认为其是涉案草原的实际使用人。2010年行政区域变更后,涉案草原划归吴忠市。吴忠市人民政府授权扁担沟镇政府管理。2015年6月8日,吴忠市利通区五里坡奶牛生态养殖基地管理委员会根据吴忠市(2015)第5次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和利通区政府(2015)第42次常务会议纪要与第三人涝河桥公司签订《利通区五里坡生态养殖基地肉牛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三人涝河桥公司建设使用面积为2984.83亩,土地使用年限为三十年。吴忠市国土资源局就该2984.83亩设施农用地进行了审核、备案。2016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第三人涝河桥公司在其承包的草原土地上进行建设使用,要求第三人涝河桥公司停止侵害。2016年2月25日,白土岗乡人民政府向被告扁担沟镇政府函发(2016)4号《关于建议暂停兑付开发承包草原地上附着物赔偿资金的函》,认为涉案草原为国有土地,乡、村两级与个人签订草原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建议暂停兑付开发承包草原地上附着物赔偿资金。现原告和第三人新红村均认为其是涉案草原的实际承包人,要求被告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宁政办发(2011)143号文件(该文件规定每年每亩补助6元,最高补助3000亩)支付2011年至2015年五年期间的禁牧补偿款36万元,以及要求支付塔基占用草原补助款14.7万元(21个塔基,每个补助7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与原灵武县白土岗乡人民政府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及原灵武县人民政府核发的草原使用证,但原告未能提供其签订合同后对涉案草原进行实际管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的相关证据,即该《草原承包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第三人新红村虽提供灵武市林业局于2003年支付给新红村村民退耕还林的补助款及种植柠条的相关证据,但第三人新红村未提供其使用涉案草原的合法依据。因此,原告和第三人新红村认为其是涉案草原的合法使用人或承包经营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且双方争议的草原四至界限和权属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草原使用权有争议的,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原告和第三人新红村以民事诉讼案件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涝河桥公司使用的草原土地是否与原告和第三人新红村争议的草原有关联,且是否经过草原使用人同意和合法审批,需待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及确权后方可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杨忠举草原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第三人灵武市白土岗乡新红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40元,由原告杨忠举草原承包经营户负担8870元,由第三人灵武市白土岗乡新红村村民委员会负担8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淑玲

人民陪审员郝小玲

人民陪审员杨培琪

二○一七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