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00305号原告董维满,男,1979年4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委托代理人赵庆启、李广周,系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福,男,1991年3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委托代理人钟俊,系云南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才伍,男,1975年9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寻甸县。被告昆明采腾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嵩明县水真路361号。法定代表人马存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江,男,1972年11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系该公司职工,住云南省嵩明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东风西路123号三合商利写字楼。负责人杨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行肖,男,1989年10月7日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系公司职工,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公司。地址: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秀嵩街64号。负责人胡钦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行肖,男,1989年10月7日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系公司职工,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董维满与被告李福、李才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昆明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嵩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绍录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后依被告人民财保嵩明支公司的申请追加昆明采腾物流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并依被告李福的申请于2015年5月11日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后于2015年9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维满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庆启、李广周,被告李福的委托代理人钟俊,被告李才伍,被告昆明采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江,被告人民财保昆明分公司、人民财保嵩明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行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维满诉称:2014年6月28日,我乘坐被告李福驾驶的云A×××**号小型轿车,由昭通前往昆明,当车辆行驶至杭瑞高速K2182+800M路段时,与被告李才伍所驾驶的云A×××**号东风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我身体严重受损住院治疗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曲大队勘察认定,此次事故系被告李福在夜间、雨天路面湿滑等条件下,未降低行驶速度和被告李才伍驾驶照明信号装置及反光标识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所致,并依法认定由被告李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李才伍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被告李福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昆明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李才伍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嵩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法》第65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等法律法规之规定,两家保险公司依法应直接向我赔偿保险金。事故发生后,由于各被告人推卸责任,拒不向我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只好起诉要求判令由上述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13511.90元(审理中变更为810441.4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福辩称:原告起诉的费用没有扣除我已经支付的部分,保险公司已支付的费用也未扣除,我个人垫付了15000元。被告李才伍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李才伍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系昆明采腾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的各项鉴定有误,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散失劳动能力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等四项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是原告单方委托的医科大学鉴定书不能显示已经达到四级伤残,鉴定书中前后矛盾,出院总结载明好转出院,第二次康复治疗后伤残不应为四级,鉴定书中没有报告单,报告单所说内容与四级伤残矛盾。原告主张的赔偿清单中护理费363750元不合理,被抚养人生活费也不合理,应在重新鉴定评估后计算。
原告董维满与被告李福不是客运合同关系,是好意搭乘关系,应适当减轻被告李福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才伍辩称:交警认定我承当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按责任大小进行判决。
被告采腾公司辩称:李才伍驾驶的车辆系在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因李才伍购车款仍未付清就肇事,所以该车的登记车主为我公司,但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昆明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承担了赔偿责任,本案是侵权之诉,商业险不应一并处理。被保险车辆20000元的乘客险公司已经垫付给原告。
被告人民财保嵩明支公司辩称:应追加昆明采腾物流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即被告李才伍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另外,同意被告李福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董维满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原告家庭户口册复印件三份,欲证明董蕴丽、董臣成、董臣娅系原告的子女,且系无生活来源的未成年子女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欲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4、昆明红十字会医院出院通知书、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等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两次住院治疗的事实。5、陪护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伤情较重,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的事实。6、原告开支的医疗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而开支了医疗费200776.10元的事实。7、手术器具费发票一张、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开支了手术器具费344元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因鉴定开支了鉴定费2500元的事实。9、交通费等发票14张,欲证明原告开支了就医交通费1505元的事实。10、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四份,欲证明原告的损伤被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一处四级伤残,需要后期医疗费45000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终身需要护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福对证据1、3、5、8、9无意见;对证据2认为事发后原告更换过户口册;对证据4和证据6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应提供病历及用药清单予以证明;对证据7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使用拐杖,应达不到四级伤残,伤残鉴定不真实;对证据10不认可,应重新鉴定。
被告李才伍及采腾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福一致,认为相关费用只要按照法律标准计算都认可。被告人民财保昆明分公司及被告人民财保嵩明支公司共同质证后,对证据5陪护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中2014年10月14日的发票不认可;对证据9交通费发票的关联性不认可;对其它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福的一致。被告李福当庭提交了收条及医药费发票,欲证明被告李福事发后向原告垫付了1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董维满认可收条证明的5000元,其余10000元的医药费发票三性不认可,系复印件不真实,被告称原件交给了原告无收条证明。其余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被告李才伍提交了嵩明县人民医院各种门诊费单据,欲证明被告李才伍支付了原告受伤后的救护车费2700元及嵩明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检查费1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不清楚,应予单据为准,其余被告质证后无意见;本院认定单据证实的费用为1041.52元,但未包含在原告主张的费用内。被告人民财保昆明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商业险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赔款计算书及计算书列表,欲证明被告李福驾驶的肇事责任车辆向被告人民财保昆明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经计算为20000元,已赔付给被告李福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没有收到2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被告李福认为他收到保险公司2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后支付给了原告15000元;其余被告质证后对是否付款给原告不清楚。被告人民财保嵩明支公司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条款,欲证明被告李才伍驾驶的肇事责任车辆,由被告采腾公司(分期付款车主)向被告人民财保嵩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无意见;其余被告对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亦无意见。被告采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李福对原告自行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的四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后不能达成一致,本院通过法定程序确定乾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损伤为多等级伤残,一处为四级,两处为十级;2、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为45000元;3、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4、原告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全部丧失。经质证,被告李福认为鉴定不客观,不应采信,鉴定完了原告还站立,证明伤残等级过高,我方后来去原告家乡调查过,原告家没有任何的伤残辅助工具,原告能正常的生活;其余被告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福的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将结合案件实际予以综合分析认定。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8日,原告董维满乘坐被告李福驾驶的云A×××**号小型轿车,由曲靖驶往昆明,当车辆行驶至杭瑞高速K2182+800M路段时,与被告李才伍所驾驶的云A×××**号东风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董维满身体严重受损住院治疗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曲大队勘察认定,此次事故系被告李福在夜间、雨天路面湿滑等条件下,未降低行驶速度和被告李才伍驾驶照明信号装置及反光标识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所致,并认定由被告李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李才伍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维满无责任。原告董维满因事故受伤后两次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81天好转出院,被诊断为:1、重度多发伤—(1)、闭合性胸外伤,右第2—6肋骨骨折,左第一肋骨骨折,右胸积液,双肺挫伤,纵隔挫伤、血肿,(2)、C7骨折,C6前滑脱,脊髓损伤并不全瘫,颈6/7平面后纵韧带、脊间韧带及黄韧带断裂,颈6胸4椎体前方及颈6、7椎体平面硬膜囊后方积血,(3)、闭合性头颅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双肺××;3、急性呼吸衰竭;4、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股骨撕脱骨折;5、双眼重影查因。原告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的第一次住院期间需家属专人陪护。原告两次住院共开支了住院费194479.53元,还开支了各种门诊检查治疗费6295.40元,两项共计200774.93元。原告住院期间还开支了手术器具费334元。被告李福从被告人民财保昆明分公司处理赔了2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后,垫付了原告治疗费15000元。被告李才伍支付了原告救护车费及嵩明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检查费共计1041.52元(未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原告此次损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达四级伤残一处,达十级伤残二处;2、后期治疗费经评估需45000元;3、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4、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且为终身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为此开支了鉴定费2500元。因被告李福不服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并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鉴定机构的情况下,通过法定程序确定乾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损伤为多等级伤残,一处为四级,两处为十级;2、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为45000元;3、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4、原告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全部丧失,重新鉴定费用已由被告李福支付。被告李福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昆明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乘客险责任限额为20000元,已支付给被告李福。被告李才伍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从被告采腾公司处分期购买,分期款在事发时未付清,并由采腾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嵩明支公司处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原告董维满受伤前与其妻子共同抚养三个子女:1、长女董丽蕴,2005年4月14日出生;2、长子董臣成,2009年7月4日出生;3、次女董臣娅,2007年7月25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最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李才伍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所驾驶的肇事责任车辆的登记车主虽为被告采腾公司,但因双方之间签订了肇事责任车辆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实际买受人为被告李才伍,车辆已交付但车款未付清,故本案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李才伍按其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采腾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维满要求其承担主要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福驾驶的肇事责任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昆明分公司处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元;被告李才伍驾驶的肇事责任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嵩明支公司处同时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故本案应先由被告李福驾驶的肇事责任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并由被告李才伍驾驶的肇事责任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责任限额之和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责任者李福、李才伍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董维满主张的住院医疗费200776.10元,本院认可有正式发票证明的费用200774.93元;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45000元,因有重新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5367.30元,包括多等级伤残补助金90886.80元{6141元×20年×(70%+4%)}及三个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4480.50元(起诉时为67551元,后变更为64480.50元),因计算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定残前的护理费20040元(167天×120元/天),因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是否需家属护理无医院证明予以证实,医院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需家属护理的天数为60天,故原告的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计算为4581元(27867元/年÷365天×60天);对原告主张的评残后的护理费363750元(服务行业36375元/年×20年×50%),因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比照工伤大部分护理依赖为上年度平均工资的40%,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原告合理的护理期限为最长20年,以家属一人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依法计算为222936元(27867元/年×20年×40%)。对原告主张的到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12859元(77元/天×167天),因自原告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日为168天,原告以167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每天77元的计算标准有误,依法应为每天76.35元(27867元/年÷36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750.45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因原告两次住院共计81天,故伙食费依法应为8100元(100元/天×81天);对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1505元,虽有单据证实,但本院结合案件实际酌情认定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手术器具费344元,因有相关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650853.68元(不包含鉴定费),占两个被侵权人总损失额827859.77元(另一案中李福的损失额为177006.09元)的比例为79%,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嵩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董维满7900元(10000元×79%),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董维满86900元(110000元×79%);超出部分556053.68元(650853.68元-7900元-869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嵩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责任限额内按原告损失比例赔偿30%,即人民币131784.72元(556053.68元×30%责任比例×79%损失比例),由被告李福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89237.58元;超出部分35031.38元(556053.68元-131784.72元-389237.58元),应由被告李福承担70%即币24521.97元,其余10509.41元应由被告李才伍承担;对原告开支的鉴定费2500元,应由被告李福承担70%即币1750元,其余750元应由被告李才伍承担,对李福申请重新鉴定并开支的鉴定费,因重新鉴定意见与原告申请的鉴定意见一致,故应由被告李福承担,并且已支付,在本案中不再处理;对被告人民财保昆明分公司本应理赔给原告董维满的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元,实际已由被告李福领取并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5000元,支付的费用本院结合李福已向保险公司理赔的实际(理赔后只能提供医疗发票复印件),认为并未包含在原告起诉的费用中,故在本案中不予扣减,剩余的5000元,应由被告李福支付给原告,且被告人民财保昆明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李才伍垫付的1041.52元医疗费,因未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扣减且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在肇事责任车辆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维满79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维满869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在肇事责任车辆商业三者险合同责任限额内按原告损失比例赔偿原告董维满131784.72元。
三、由被告李福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责任比例一次性赔偿原告董维满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413759.55元(389237.58元+24521.97元)、鉴定费175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元,共计420509.55元。
四、由被告李才伍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责任比例一次性赔偿原告董维满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10509.41元及鉴定费750元,共计11259.41元。
五、驳回原告董维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068元,减半收取2034元,由被告李福承担1424元,其余610元由被告李才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李绍录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鸿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