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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刑初18号

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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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刑初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曾因盗窃于2014年6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彭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绿地香颂小区内,采用掀座垫等手段,盗窃作案2起,窃得电瓶6组,涉案总价值人民币2275元。分述如下:1、2015年12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彭某至���州市武进区湖塘镇绿地香颂9幢楼下,采用掀座垫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许某、朱某、余某电瓶车上的天能牌48V20A电瓶1组,超威牌48V20A电瓶2组,合计人民币1005元。2、2015年1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彭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绿地香颂13幢楼下,采用掀座垫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杨某的电瓶车上的亚亨牌48V20A电瓶1组,超威牌48V20A电瓶2组,合计人民币127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由公安机关发还各被害人。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彭某的家属已协助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005元,由本院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朱某等人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相关监控视频、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和行政处罚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能退出部分赃物折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杭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