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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刑初6号

徐冲抢劫、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4-16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冲,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新野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家住河南省新野县。2009年11月15日因抢夺被浙江省嵊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淑清,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冲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某、被告人徐冲及其辩护人马淑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徐冲因经济拮据而起意实施抢劫,并携带单刃不锈钢刀至象山县寻找实施抢劫目标。后被告人徐冲发现石浦镇火炉头路216号101室内仅有周某一人居住,即以检查暂住证为借口而让周某打开暂住房房门,被告人徐冲进入周某的暂住房内即将门关上,并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当场劫得周某的人民币140元及价值人民币3390元的苹果牌6手机1部。然后,被告人徐冲用放在该暂住房内的皮带将周某的双手捆绑在胸前,并用周某的内衣堵住周某的嘴巴,被告人徐冲即强行脱下周某的内裤而对周某实施了奸淫。案发后,公安民警查扣被告人徐冲用于实施犯罪的单刃不锈钢刀1把,并从被告人徐冲处追回人民币40元及苹果牌6手机1部,追回的款物均已退还给周某。被告人徐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单刃不锈钢刀1把、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事件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刀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视频光盘、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出警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而入户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又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强奸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冲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徐冲积极配合追回部分赃物,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冲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供犯罪使用的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28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徐冲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继续追缴,并责令退赔给被害人;供犯罪使用的工具单刃不锈钢刀1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何志奇

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萍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