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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6行初13号

冯月花与涉县公安局、邯郸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426行初13号原告冯月花。被告涉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海波,该局局长。地址涉县平安大街214号。被告邯郸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艾文庆,该局局长。住所地邯郸市油漆厂路***号。

原告冯月花不服被告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冯月花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月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冯月花负担。

审 判 长  白志秀

审 判 员  孙素芳

人民陪审员  杨书亮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敏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