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终字第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光红,男,汉族,1973年6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友廷,男,汉族,1964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阳军,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永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苏秀芳,女,汉族,1974年3月4日出生。
上诉人苏光红与被上诉人甘友廷、原审被告苏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3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光红、被上诉人甘友廷及其代理人潘阳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苏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甘友廷与苏光红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在甘友廷向其交付现金后即合法成立并有效,苏光红应当按照其向甘友廷出具的借条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于甘友廷请求苏光红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甘友廷请求借条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案涉借款15万元发生于苏秀芳、苏光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该15万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苏秀芳对15万元的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苏秀芳、苏光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甘友廷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若苏秀芳、苏光红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苏光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眉东民初字第3018号民事判决,改判:
一、由苏光红、苏秀芳共同偿还甘友廷借款本金10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起按年息1.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甘友廷赔偿苏光红家庭损失费和身体伤害费500000元。其主要理由为:1.甘友廷出借款项时,在本金中扣留了一年的利息,甘友廷出借本金不是15万元。2.苏光红在借款后,已归还本金32000元并支付利息。3.甘友廷认可于2014年收到7000元,应予抵扣借款本金。4.甘友廷多次不正当催款,严重影响苏光红正常生活,并导致苏光红家庭出现矛盾,应赔偿损失。甘友廷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为:1.苏光红关于借款本金与归还款项内容不实且无证据证明。2.甘友廷催款是事实,但并未给苏光红造成任何损失。苏秀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甘友廷系苏秀芳小学老师,苏秀芳与苏光红系夫妻。甘友廷持借条原件四张,分别为1.2013年7月7日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甘友廷老师现金贰万元(¥20000元)(利息按1.5%计息,即壹万元每年1500元)”。2.2013年7月20日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甘友廷老师现金叁万元(¥30000元)(年息按15%,即壹万元每年1500元利息)”。3.2013年9月19日,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甘友廷老师现金伍万元(¥50000元)按千分之十五年息计算(1.5分/年)”。4.2013年11月28日借条载明:“今借到甘友廷老师现金伍万元(¥50000元)(年息按壹分五历计息)”。上述四张借条借款人处落款均为“苏光红”。甘友廷陈述:苏光红长期生产、销售饲料添加剂,因设立饲料添加剂的销售网点,需要资金,故向甘友廷借款。苏光红口头承诺借款期为一年,利随本清,但借款到期后其未归还本金和交付利息。2014年苏光红发生交通事故后其车辆获得保险赔付7万元,苏光红因此偿还了2013年7月7日、2013年7月20日共计5万元借款的一年利息7000元(一年利息7500元,甘友廷自愿放弃500元)。苏光红并请求利息分别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年息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9日起按年息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苏光红陈述:其于2008年开始做生产、销售饲料添加剂生意,2014年4月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暂停了一段时间,在后期恢复生意的过程中,因甘友廷多次催要借款造成恶劣影响,生意未恢复。设立部分销售网点需要垫付资金,但苏光红自身有资金,且苏光红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已经无从记忆是否向甘友廷借款,不能识别案涉借条是否系苏光红书写。因苏光红自行记录的经济往来账目证据在交通事故中损毁并遗失,无法就借款相关事实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借条及甘友廷、苏光红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在本案所涉证据仅有借条这一债权凭证的情况下,苏光红上诉抗辩其已经偿还部分本金并支付利息(甘友廷自认的除外),但对其该抗辩主张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在此情况下,苏光红陈述其不知是否向甘友廷借款、不能识别借条是否系其书写,与其抗辩已经归还部分本金与支付利息相矛盾。在此情况下,结合借贷双方之间的关系、借款金额、借条内容,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认定甘友廷与苏光红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苏光红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利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甘友廷的主张,认定甘友廷收到的7000元先行抵扣2013年7月7日、2013年7月20日两笔借款一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苏光红以甘友廷催款影响其正常生活并导致家庭出现矛盾,请求甘友廷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该请求的性质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一,二者所依据的事实无法律上的关联,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苏光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免交),由苏光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林峰
审 判 员 罗 洁
代理
审判员 孙春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江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