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866号
原告:王秋华,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委托代理人:周永富,仙居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琪,男,199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18号。
负责人:徐米白,经理。
原告王秋华为与被告陈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慧玲独任审判。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提出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鉴定已于2015年12月25日结束。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富、被告陈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原告王秋华诉称:2014年9月25日11时10分许,被告陈琪驾驶浙J×××××轿车转弯时,与王秋华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秋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秋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4945.74元。经台州市华鸿司法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给
原告:医疗费494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3850元、护理费7950元、交通费9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共计48805.74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将保险金支付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6190.25元、交通费650元。被告陈琪答辩:除了非医保部分被告愿意承担外,其余都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已经支付了2902.51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J×××××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1、医疗费经核实为4966.73元,非医保929.07元;2、对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对营养费认可300元;3、误工时间鉴定为150天,故误工费认可19875元;4、认可护理时间60天、护理费4576.25元;5、交通费9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无异议;6、精神抚慰金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7、鉴定费1200元系原告自行收集证据所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11时10分许,被告陈琪驾驶浙J×××××轿车转弯时,与王秋华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秋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秋华无责。原告伤后于2014年9月25日至10月4日在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共计9天)治疗。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上述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被告陈琪为其车牌号为浙J×××××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原告请求及相关规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6190.25元,其中非医保部分675.97元,误工费19950元(150天×133元/天),护理费4588.5元(9天×133元/天+51×66.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0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维修费为5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共计33098.7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应支付保险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33098.75元(含已付的2902.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在承包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32422.78元,即医疗费6084.28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5838.5元(包含误工费19950元、护理费4588.5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500元。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675.97元,根据事故的责任,由被告陈琪赔偿给原告王秋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琪赔偿原告王秋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098.75元(含被告陈琪已付的2902.51元);
二、对上述款项中的32422.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王秋华(款汇:仙居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1110080101201000031090),被告陈琪已支付的2902.51元,扣除其应支付的675.97元,差额2226.54元,由原告王秋华在保险赔偿款中返还;
三、驳回原告王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琪负担。鉴定费840元,由原告王秋华负担1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郑慧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王希宁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