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初字第0032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1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江顺勃,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青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江顺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8月17日晚在本市虎丘区鑫苑路聚福楼酒店一楼大厅与谢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在相互推搡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将饭桌上一瓷盘砸在谢某某面部致其右眼受伤。经苏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损伤属人体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张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同时辩称其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江顺勃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系在醉酒意识不清的状态下导致被害人受伤,主观恶性较小,且本案的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张某在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谢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鑫苑路聚福楼酒店一楼大厅因劝酒问题发生冲突,在相互推搡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持饭桌上一瓷盘砸中谢某某面部,致谢某某右眼受伤。经苏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宋某某、张某某、熊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任某某、徐某某、童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病历资料,被害人病历资料以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张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又鉴于本案系琐事激化引起,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张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提出的其构成自首的辩解,经查,
本院认为,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将其带至派出所内,称其被打伤,要求治疗,张某本人因醉酒意识不清,在讯问时,被告人张某称其因酒喝太多事情不记得了,故被告人张某既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也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全福
代理
审判员 李盼盼
人民陪审员 杨金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