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621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胡延梅。委托代理人王京宝,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乙。被告朱某丙。被告朱某丁,1954年4月8日上。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期间,原告自愿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
审 判 长 陈香芹代理人
审判员闫杰
人民陪审员 杜永秀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