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曾用名蔡良文,男,生于1975年3月15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周亮,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唐含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周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窜至广汉市雒城镇某大街南一段83号5栋2单元302室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将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现金10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盗走,后逃离现场。2015年5月4日,被告人蔡某某窜至罗江县万安镇某小区2单元302室,将被害人孙某家中的一枚钻戒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钻戒价值人民币1280元。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蔡某某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某辩称,我只在广汉盗窃过,在罗江没有实施过盗窃。辩护人周亮的辩护意见是,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但第二起犯罪事实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在量刑方面,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到案后积极配合,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3月12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蔡某某窜至广汉市雒城镇某大街南一段83号5栋2单元302室被害人李某某家中,趁被害人家中无人时,将100余元现金、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盗走。后逃离现场。
二、2015年5月4日,被告人蔡某某窜至罗江县万安镇某小区2单元302室被害人孙某家中,趁被害人家中无人之际将其一枚PD950钻戒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钻戒价值人民币129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基本情况、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书、法医物证DNA检验鉴定书、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安机关在进行现场勘查时,从被害人李某某和孙某家中均检出被告人蔡某某的DNA,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两起入户盗窃案均由被告人蔡某某所为,故对被告人蔡某某提出的“在罗江没有实施过盗窃”以及辩护人提出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证据不够充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嘉陵
代理
审判员 邱 洪
人民陪审员 范云海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