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3909号
原告:宁爱梅。
被告:马卫红。
委托代理人:王洪磊,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崇新,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同亮。本院在审理原告宁爱梅与被告马卫红、吴同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宁爱梅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爱梅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其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爱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宁爱梅负担。
审 判 长 刘昌军
代理
审判员 潘 峰
人民陪审员 付长堃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