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三初字第129号
原告: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秋霞、徐爱国,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彤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李爱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传朝,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彤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赵国欣
审 判 员 沈可可代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亚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