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1民初496号

刘景仙等与刘明凯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刘景仙,张宗连,刘明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北京市房山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1民初496号原告刘景仙,女,1985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张宗连,女,1966年7月30日出生。被告刘明凯,男,1958年5月9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景仙、张宗连诉被告刘明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景仙、张宗连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景仙、张宗连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景仙、张宗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刘景仙负担(已交纳)

代理

审判员  沈征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