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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初字第2009号

降亚茹与长春市英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降亚茹,长春市英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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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2009号

原告:降亚茹,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长春市英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二道区远达大街3076号。

法定代表人:李胜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杨,吉林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降亚茹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产权办理延期下发违约金2622.1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二道区宜家观澜10栋1703室房屋,原告已支付购房款262217元,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5年3月25日,被告在长春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大经路服务中心将该房屋备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英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降亚茹违约金2622.17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长春市英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范思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