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596号
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光明路118。组织机构代码55179617-2。
法定代表人:施大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式普,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章宏华,男,196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被告:卢文霞,女,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被告:林坚敏,女,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章宏华、卢文霞、林坚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梅式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宏华、卢文霞、林坚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章宏华、卢文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1日,被告章宏华以买包装箱为由,由被告林坚敏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签订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14‰,未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截至2015年12月11日,被告章宏华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790.06元、逾期利息34870.79元,本息合计107660.85元,被告林坚敏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章宏华、卢文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790.06元、逾期利息34870.79元,共计107660.85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2、被告林坚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1为被告章宏华、卢文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算至2015年12月11日止为37660.8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3.14‰上浮50%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章宏华、卢文霞、林坚敏均未作答辩。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章宏华由被告林坚敏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
二、还款明细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以自动扣息的方式收取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9月11日的利息共计8400.84元的事实。
三、借款本息结算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截至2015年12月11日被告章宏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790.06元、逾期利息34870.79元的事实。被告章宏华、卢文霞、林坚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章宏华、卢文霞、林坚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其中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1日,被告章宏华由被告林坚敏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签订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14‰,未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截至2015年12月11日,被告章宏华共支付了利息8400.84元,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790.06元、逾期利息34870.79元,被告林坚敏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章宏华、卢文霞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章宏华、林坚敏所签订的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章宏华提供了借款,被告章宏华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章宏华至今未全部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讼争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至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坚敏在保证期间内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林坚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宏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章宏华、卢文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截至2015年12月11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37660.85元,上述合计107660.8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3.14‰上浮5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林坚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坚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宏华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章宏华、卢文霞、林坚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陈如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代
书记员 郑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