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曹家根,男,1970年10月11日生,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代理人刘启邦,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福湘,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胜喜,男,1970年10月6日生,住彭泽县。
原告曹家根诉被告刘胜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汤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家根的委托代理人刘启邦、刘福湘、被告刘胜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3月30日还清并用建设用地许可证作为抵押���交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还款,截至2014年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50500元。因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50500元及按月息一分计息36936.5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土地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借款事实,且被告用土地使用证抵押。2、证人徐某的证词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没还款因贷款而遭受的利息损失。3、短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催讨欠款事实。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以前与原告是合作关系,因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问题燃油,致使被告经济损失三万多元。被告没有向本院提���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3月30日还清,并用NXXXXX6建设用地许可证作为抵押物交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还款,于2012年12月14日还款50000元;2013年1月15日还款100000元;2014年2月26日还款495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505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余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已提供借款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及时偿还,否则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卖问题燃油造成其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胜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曹家根人民币505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