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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特9号

王节安、宁波龙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8-04-16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当事人
王节安,宁波龙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特9号

申请人:王节安,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油漆工,住安徽省祁门县。

申请人:宁波龙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09619619-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嵩江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叶小翠,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了申请人王节安、宁波龙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确认(2016)浙0212引调15号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依法指定

审判员张斌红予以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王节安、宁波龙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务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经宁波市鄞州区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2016)浙0212引调15号人民调解协议:宁波龙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王节安泥工劳务费4700元。该款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2350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余款2350元。上述款项均径付王节安银行账户(户名:王节安,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宁波正大储蓄所,账号:62×××58)。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宁波市鄞州区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2016)浙0212引调15号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张 斌 红

二○一六年一月七无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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