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898号原告李维,女,192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吴复兴,上海市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泽伟,男,198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
原告李维与被告陈泽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的委托代理人吴复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维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就上海市长寿路XXX号10座24层B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月租金为人民币7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不得转租、群租,后被告违反约定将涉案房屋对外转租,原告起诉至普陀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2112号判决,判决解除双方租赁合同,被告返还房屋。该案经二中院判决维持。被告陈泽伟于2015年5月8日搬离涉案房屋,尚拖欠租金及水电煤等公用事业费,因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5至2015年5月8日的房屋租金52780元,公共事业费6299.3元(其中水费1717.5元,电费1852.8元,煤气费2694.9元),合计59045.2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陈泽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上述房屋,租期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19日;月租金为人民币7800元;未经原告许可,被告不能改变所租赁房屋的结构、装修,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原告交付房屋后,被告将涉案房屋转租多人,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2112号判决,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涉案房屋。一审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被告从2014年10月15日开始拖欠租金,于2015年5月8日搬离涉案房屋。因被告尚拖欠房屋租金、使用费及水电煤等公用事业费,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公用事业费发票、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鉴于生效判决已确认原被告租赁合同解除,故被告应支付合同解除前尚拖欠的租金及合同解除后至实际搬离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的金额可参照双方关于租金的约定。经核算,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租金及使用费共计52780元,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时支付水电煤等公用事业费,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公用事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泽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维租金及房屋使用费共计人民币52780元;
二、被告陈泽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维公用事业费人民币629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0元,由被告陈泽伟负担。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陈泽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斌
人民陪审员 王 俭
人民陪审员 吴顺发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