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1127号
原告:颜孝根,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茆古英,宁波市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挺,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
原告颜孝根为与被告王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陆剑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茆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孝根起诉称:被告因扩建停车场需资金,分别于2014年6月9日、8月9日、8月1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3万元、2万元,分别出具借条三份,并口头承诺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曾诉至法院,被告承诺于同年9月付清本息,原告撤诉。但被告期限届满后,未付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还,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4000元(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颜孝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王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扩建停车场需资金,分别于2014年6月9日、8月9日、8月1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3万元、2万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借条未言明归还日期及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已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原、被告已经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且该民间借贷关系已经生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颜孝根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颜孝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颜孝根负担269元,被告王挺负担1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剑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华飞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