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林民初字第21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河支行,住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
法定代表人:兰开波,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芮秀成,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汉忠,男,1967年2月10日,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工农街。
被告:何文涛,男,1970年4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松江街。
被告:张磊,女,1985年12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松江街。
被告:高峰,男,1972年8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松江街。
委托代理人:郑义安,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慧,女,1982年9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松江街。
委托代理人:郑义安,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松江河支行)诉被告刘汉忠、何文涛、张磊、高峰、郑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盛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松江河支行委托代理人芮秀成、被告刘汉忠、何文涛、张磊、高峰、郑慧及其代理人郑义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1日,被告刘汉忠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经过协商双方达成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合同期限内向被告刘汉忠提供生产经营额度为人民币450万元的贷款,于2013年7月2日发放,还款方式:按期付息、任意还本法,二年期限,结清后循环支用。第一次支用约定利率为年利率的8.4%,每月还款31500元;第二次支用约定利率为年利率7.65%,每月还款28687.50元。本次贷款于2015年6月24日到期。借款时由被告刘汉忠向原告提交贷款支用单,原告根据被告刘汉忠的需要,将其申请的贷款数额支付到其指定帐户。为保证其有能力履行债务,原告与被告刘汉忠于2013年7月1日在吉林省抚松县公证处办理了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被告何文涛于2013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涉农助业借款保证合同,为被告刘汉忠做此笔借款的保证人;被告高峰、张磊于2013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借款保证合同为被告刘汉忠做此笔借款的保证人;被告郑慧于2013年6月3日与原告签订同意保证证明为被告刘汉忠此笔借款的保证人。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截止2015年10月15日被告刘汉忠托欠原告贷款本息4117962.99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汉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9214.42元及利息108748.57元;2、判令被告刘汉忠支付从2015年10月15日至本判决限定之日约定本金利息和迟延还本付息的约定罚息;3、被告张磊、何文涛、高峰、郑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请求法院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刘汉忠在公证处提供的公证财产偿还原告。
被告刘汉忠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文涛答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
被告张磊答辩称无异议。
被告高峰答辩称不同意为被告刘汉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郑慧答辩称不同意为被告刘汉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被告刘汉忠向建行松江河支行申请个人助业贷款,经过协商双方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小额农户借款,原告同意提供小额农户贷款。同时,被告自愿组成“多户联保”团体,“多户联保”团体中的每一借款人均为本合同项下其他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由原告在合同期限内向被告刘汉忠提供生产经营额度为人民币45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同时约定“约定的借款期限与起始日与原告首次将款划入本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存款帐户之日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起息日为准,到期日顺延”;还款方式:按期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结清后循环支用。第一次支用约定利率为年利率的8.4%,每月还款31500元;第二次支用约定利率为年利率7.65%,每月还款28687.50元。借款时由被告刘汉忠向原告提交贷款支用单,原告根据被告刘汉忠的需要,将其申请的贷款数额支付到其指定帐户。2013年7月2日,原告将借款450万,汇入刘汉忠指定帐户。在二年内结清后可循环支用,2014年6月24日原告第二次将450万元打入被告刘汉忠指定帐户。为保证其有能力履行债务,原告与被告刘汉忠于2013年7月1日在吉林省抚松县公证处办理了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被告何文涛于2013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涉农助业借款保证合同,为被告刘汉忠做此笔借款的保证人;被告高峰、张磊于2013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借款保证合同为被告刘汉忠做此笔借款的保证人;被告郑慧于2013年6月3日与原告签订同意保证证明为被告刘汉忠此笔借款的保证人。本次贷款于2015年6月24日到期,截止2015年10月15日被告刘汉忠托欠原告贷款本息4117962.9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支农贷款申请书3份;2、2013年6月3日刘汉忠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3、2013年6月3日高峰、郑慧、张磊向原告出具的同意保证证明一份;4、刘汉忠、高峰、张磊与原告签订农户借款合同一份;5、高峰、张磊2013年7月1日与建行白山分行签订农户借款保证合同一份;6、2013年吉抚证字第428号公证书一份;7、2013年6月3日何文涛与原告签订的涉农助业借款保证合同一份;8、2013年6月3日何文涛同意保证证明一份;9、2013年7月1日刘汉忠个人贷款委托支付书一份;10、2013年7月2日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开立贷款通知书各一份;11、2014年6月24日个人贷款委托支付书一份、人参订购合同一份;12、2014年6月24日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开立贷款通知书一份;13、建行个人贷款对帐单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松江河支行与被告刘汉忠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磊、高峰签订的《农户借款保证合同》、与何文涛签订的《涉农助业借款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汉忠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张磊、高峰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被告高峰主张,刘汉忠经公证处公证的财产情况不真实,刘汉忠的财产情况是银行的审查义务,且刘汉忠改变了借款用途,原告未对刘汉忠借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由于银行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导致其在受到重大误导的情况下签署的担保文书,依法应予撤销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高峰的主张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保证责任免除的情形。被告张磊、高峰与刘汉忠皆为《农户借款合同》“多户联保”团体成员,合同中约定每一借款人均为本合同项下其他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高峰既是刘汉忠的担保人,又是“多户联保”的借款人,高峰为刘汉忠担保与刘汉忠向银行提供的财产状况没有必然联系,即使刘汉忠向银行提供的财产情况不真实,亦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同时高峰主张被告刘汉忠改变了借款的用途,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确认;对高峰的抗辩观点,不予支持,高峰应对刘汉忠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慧主张其不应对刘汉忠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其与高峰是夫妻,只以与高峰的家庭共同财产承担责任,不独立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对郑慧的抗辩主张无异议,即原告与郑慧签订保证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郑慧与高峰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担保,故对郑慧的主张予以确认。被告刘汉忠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应按贷款到期日的次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从2015年10月15日起支付利息至判决限定之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刘汉忠若不能及时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对其公证的财产拍卖或变卖,偿还欠原告本金、利息及罚息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汉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河支行返还借款本金4009214.42元并支付至2015年10月14日产生的利息108748.57元;
二、被告刘汉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河支行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本金利息,并按年利率7.65%上浮50%之利率支付罚息;
三、被告张磊、高峰、何文涛对以上第一项、第二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43.70元减半收取19871.85元,由被告刘汉忠、何文涛、张磊、高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员 盛 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启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