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03行审36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法定代表人黄建芳,局长。委托代理人白碧雁、章建益,温州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爵辉。被执行人孔晓梅。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温龙卫计征字(2015)第106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王爵辉、孔晓梅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65736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温龙卫计征字(2015)第106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王爵辉、孔晓梅于2015年6月20日前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65736元。2015年11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温龙计生征字(2015)第106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余凌雯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渝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