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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357号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35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汉川市,住汉川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19日被行政拘留,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何志林,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何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陈家湾自己家中,因使用空调一事,与前妻马某1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持菜刀先后将马某1及其母亲夏某砍伤。经鉴定,夏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马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夏某、马某1自愿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6335元(已履行)、赔偿被害人马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3665元(已履行),被害人夏某、马某1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马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马某2、马某3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作案现场的照片,作案工具的提取笔录及照片,汉川市公安局川公(城关)行决字(2015)9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自愿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先凡

审 判 员  卢炬明

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3、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4、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材料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