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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4576号

邱开田与刘权通、季梅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邱开田,刘权通,季梅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4576号

原告:邱开田,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代理人:骆松美,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权通,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被告:季梅芳,女,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代理人:刘权通,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系被告季梅芳丈夫)。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双溪西路589号综合楼。

负责人:陈健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爽,女,公司员工。

原告邱开田诉被告刘权通、季梅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金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卢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开田及委托代理人骆松美,被告刘权通及季梅芳的委托代理人刘权通,被告人寿财险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月2日,刘权通驾驶浙G×××××号小型客车沿二环东路行驶至二环××村地段时,与邱开田骑行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邱开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刘权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邱开田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邱开田系城镇居民,事故后在金华市中心医院共住院65天。事故发生前一年在金华市亚虎工具有限公司工作,年收入52570.12元。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G×××××号小型客车系季梅芳所有,其与刘权通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人寿财险金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五、鉴定结论: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次外伤系导致该伤残的主要原因,误工时间150日,营养时间60日,护理时间65日,今后可择期行左内踝骨折内固定拆除术治疗,具体费用可按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或时间发生情况确定。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320元。

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判令被告刘权通、季梅芳赔偿原告邱开田各项损失共计211587.43元;判令被告人寿财险金华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企业营业执照、保险证复印件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四页、医疗费发票十七张、费用清单十六页,收款收据二张,挂号凭证九张,电动车票据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工资单三页、银行流水二页,交通费发票三页。

七、被告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刘权通答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季梅芳所有,其与季梅芳是夫妻关系。事故后其垫付600元门诊药费,另外还有5000元住院押金。刘权通向本院提交医药费发票一张。

被告人寿财险金华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双证有效的前提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16278.75元;费用清单中的护理费、伙食费系重复主张,在医疗费中应予以扣除;残疾赔偿金应按比例赔付,鉴定意见书中记载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次外伤系导致伤残的主要原因,原告本身存在肩关节退变的情况,且在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医院未提及其肩关节有损伤,我司认为应按70%的比例赔付;误工费偏高,根据原告的工资银行对账单看,误工天数150天中,实际减少为19276.12元,误工应参照实际减少的金额计算;精损以3000元为宜;车损未经评估,也未经定损,赔偿依据不足,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人寿财险金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八、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62865.33元(64737.03元原告提交的发票+608元刘权通提交的发票-2479.7元伙食费)。2、误工费:21604.16元(52570.12元/年/365天×150天)。3、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5、交通费:1300元(20元/天×65天))。6、护理费:9750元(150元/天×65天)。7、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92497.49元。

九、垫付款情况:刘权通为原告垫付5608元。裁决结果交警部门依法所作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刘权通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季梅芳存在过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金华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金华公司辩称原告患有自身疾病,伤残等级应考虑70%参与度,

本院认为,依据鉴定结论,本次外伤系导致原告伤残的主要原因,原告系无过错方,不能因自身体质状况而减轻过错方的责任,故对此辩称不予采纳。原告的医药费应以正式发票为据,收款收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实际收入计算。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电动车的实际损失,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后续治疗费可待今后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4000元为宜,其他各项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寿财险金华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本院不予采纳,但费用清单中的伙食费系重复主张,应予以扣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邱开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92497.4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金华公司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刘权通垫付的款项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后,由人寿财险金华公司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邱开田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2497.49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邱开田189988.49元,退还给被告刘权通2509元(已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邱开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邱开田已预交),鉴定费2320元(原告邱开田已预交),合计3099元,由被告刘权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卢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

书 记员  黄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