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刑初3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应国,男,1954年10月5日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应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应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汪应国来到重庆市北碚区重百二店超市储物柜旁,趁被害人曹某某不备之机,将曹某某上衣口袋内的钱包一个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身份证、畅通卡等物品。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汪应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害人的身份证、畅通卡等被盗物品返还被害人曹某某。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应国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控视频截图、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物品清单、领条、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应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汪应国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汪应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应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应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执行期限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汪应国退赔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300元。(罚金、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魏庆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龙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