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刑初第2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谷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7时许,许某停放在本市武侯区的一辆“五菱”牌面包车被盗。2015年8月底,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青羊区一赌场内,在明知对方无任何车辆手续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从一名叫“黄某”的男子处购买该“五菱”牌面包车。2015年10月14日,公安干警在本市武侯区将正在驾驶该面包车的被告人周某某挡获。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3175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涉案车辆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毅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