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泉州众志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双阳街道办事处华侨经济开发区滨水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61154383-X。法定代表人黄钟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燕云、陈美红,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小翔,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原告泉州众志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公司)诉被告叶小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燕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小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志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产品,截至2012年,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8306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83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叶小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众志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经销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产品的事实;4.发货清单19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叶小翔未依传票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及举证期限内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及证据4中被告签名确认的10张发货清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中没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发货清单,不具有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众志公司与被告叶小翔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经销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经销由原告生产的弹性磨块;产品价格:原告向被告提供1130×1011弹性磨块,每块人民币34元,被告在每月10日结算并付清上月货款;质量问题处理,如有出现产品问题,双方应于10日内解决,并有文字及客户的认可及盖章,原告将作出积极的反应。协议有效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协议书的约定提供弹性磨块给被告,原告产品发货清单客户签收处有被告叶小翔签名确认的发货清单的时间及金额如下:2011年8月9日1050元,2011年8月22日3150元,2011年8月24日2940元,2011年8月26日3570元,2011年8月29日2520元,2011年8月27日4620元,2011年9月2日1292元,2011年9月3日3060元,2011年9月7日5820元,2011年9月10日8160元。以上合计金额36182元。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上未约定偿付货款的履行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发货清单客户签收处没有叶小翔签名的9张发货清单合计货款金额32124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协议书》及双方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弹性磨块等货物,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36182元,有被告叶小翔签名确认的产品发货清单10张合计金额为36182元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36182元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偿付货款的履行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4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小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小翔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泉州众志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货款3618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4.5元,由被告叶小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腾飞
代理
审判员 林晓玲
人民陪审员 黄雅思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艳月注释:
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和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