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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铁民指初字第130号

杭州力跃物流有限公司与杭州胜港鞋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力跃物流有限公司,杭州胜港鞋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铁民指初字第130号原告杭州力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运河路5-2号6幢杭州余杭崇广物流基地A区-119号。法定代表人李晴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尧兴,男,汉族,1960年6月14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杭州胜港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尖山村、新谊村(朱家蓬)。法定代表人姚燕萍。

原告杭州力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跃公司)诉被告杭州胜港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港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忻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7日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并由

审判员潘晓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黄忻、张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于2016年1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跃公司委托代理人傅尧兴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港公司经本院两次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跃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运输鞋类产品,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运输、卸货等费用32535元,其中已开发票费用18900元,未开发票费用1363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运费、卸货等费用共计325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胜港公司未答辩。原告力跃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运费清单1份、收货凭证13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事实以及被告欠付原告未开发票运费、卸货费、仓费金额;2、卸货费发票2份、仓费发票2份、通用定额发票12份,证明原告代为被告垫付卸货费、仓费;3、序号03213721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已开发票运费金额以及该份发票已经税务机关认证;4、社保信息1份,证明证据1运费清单中署名的证明人俞姗姗系被告职员。被告胜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内容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为被告运输鞋类产品,并代为垫付卸货、仓储费用。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原告为被告运输11笔货物,其后出具运费清单1份,列明11笔运费及6笔代付卸货、仓储费用,总额为13635元,被告职员俞姗姗以证明人身份在该份清单上签字。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序号为03213721、项目为运输费、金额为18900元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该份发票已经杭州市萧山区国家税务局认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被告职员予以证明的运费清单以及经过认证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之间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有效。原告履行运输货物义务后,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运费义务,并应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卸货、仓储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已开发票、未开发票运费及卸货、仓储费用共计32535元,由于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庭审质证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胜港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力跃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卸货、仓储费用共计325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公告费820元,共计1434元,由原告杭州力跃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60元,被告杭州胜港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17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审判长 潘 晓

审判员 黄 忻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卢忆纯?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