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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3财保8号

文克俊、绵阳鸿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文克俊,绵阳鸿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23财保8号申请人文克俊,男,生于1967年10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被申请人绵阳鸿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宴福欢。

申请人文克俊与被申请人绵阳鸿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文克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将被申请人绵阳鸿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XXX6幢二单元14楼12、13、14、15、16号房产予以查封。申请人文克俊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保单(保险单号:12631411900216194373)作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文克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绵阳鸿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XXX6幢二单元14楼12、13、14、15、16号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变卖、转让、毁损、抵押以及设置其他权益。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潘晓芹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小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