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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0839号

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某永、曹某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永,曹某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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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839号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某街某号法定代表人肖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某,男。委托代理人徐某彬,男。被告刘某永,男。被告曹某伟,男。委托代理人张某东,男。

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某永、曹某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徐某彬,被告曹某伟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永从2012年就与原告建立购销化肥业务关系。但被告时常没有按双方约定偿还化肥货款。被告刘某永在2013年11月12日签订还款保证书。欠原告化肥款64.82万元,并由曹某伟提供担保。但被告至今才还19万元,还欠原告45.82万元。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永支付化肥款45.82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永支付违约金1万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曹某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永未答辩。

被告曹某伟辩称,本人不能承担任何连带责任,本人当时并不知道合同是怎么回事,对事实不知情,合同我只是普通担保,是一般保证,本人没有法定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永从2012年开始与原告建立购销化肥业务关系,但被告刘某永经常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化肥货款,截止到2013年11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某永共欠原告化肥款64.82万元,当日,刘某永签订了一份《还款保证书》,其具体内容为��我欠某有限责任公司化肥款648200元(陆拾肆万捌仟贰佰元正)。因我现经营困难,我保证2013年12月12日以前把所欠化肥款一次性付清,如果到期不还我愿付违约金60000元(陆万元正)并提供担保。还款保证人刘某永,担保人曹某伟。还款保证书签订后,被告刘某永分三次共给付原告化肥款19万元。截止到现在被告仍欠原告化肥款45.82万元。故原告于2015年8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永支付化肥款45.8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被告曹某伟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曹某伟在庭审中对《还款保证书》中的担保形式曾约定如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曹某伟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担保人曹某伟与债权人(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作为债权人在本案提起诉讼前并未对债务人刘某永提起过诉讼或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从被告刘某永给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的形式和内容来看,原告当时对此是认可接受和同意的,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因此形成了一种还款保证合同关系,该《还款保证书》可视为还款保证合同。依据该《还款保证书》及原告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刘某永欠原告化肥款45.82万元事实存在。被告刘某永应按约定按时一次性全部还清欠款,现被告刘某永违约,没有兑现承诺不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永给付化肥款45.82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曹某伟的担保问题,因当事人曾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又因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2013年12月12日)之日起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债权人(即��告)未对债务人(即被告刘某永)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人(被告曹某伟)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某伟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化肥款458200元。

二、被告刘某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曹某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20元,公告��800元,由被告刘某永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学富

审 判 员  程伟利

人民陪审员  王艳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