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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刑更3号

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9刑更3号罪犯周某。2015年10月9日,本院作出了(2015)杭萧刑初字第2022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罪犯周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执行)。原判决已经生效并交付执行。现缓刑执行机关浙江省建德市司法局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周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缓刑执行机关浙江省建德市司法局提出,罪犯周某在缓刑考验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建议对其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在浙江省建德市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判决生效后,罪犯周某于2015年10月28日到浙江省建德市司法局报到,但后始终未到该局接受社区矫正,经多方查找下落不明,现脱离监管已超过一个月。上述事实,有撤销缓刑建议书、撤销缓刑审批表、合议(评议审核)意见表、社区矫正人员日常报到情况登记表、调查笔录、询问笔录、本院(2015)杭萧刑初字第2022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缓刑犯告知书、讯问笔录、送达回证、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杭萧刑初字第2022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周某宣告缓刑六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周某收监执行原判拘役三个月。(刑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扣除先行羁押的31日)。本裁定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奎刚

人民陪审员  颜寿刚

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国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