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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民初字第967号

张显志与张国柱、李长兵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7-04-18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显志,张国柱,刘辉,李长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九民初字第967号原告张显志,男,1937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地址:吉林省九台市。被告张国柱,男,1966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地址:九台市。被告刘辉,女,1963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地址:九台市。被告李长兵,男,1966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地址:九台市。

原告张显志诉被告张国柱、李长兵、刘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原告建造了98平方米的住房,1994年底被告张国柱和刘辉结婚,同年原告与妻子离婚。原告外出打工将房屋交给张国柱和刘辉居住。2011年原告打工回来发现房屋被被告张国柱和刘辉卖给被告李长兵,现原告认为三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提起告诉要求确认三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屋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张显志于1995年3月31日与其妻沙凤艳离婚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共有财产三间砖瓦房等归沙凤艳所有,此房后被出售给被告李长兵,被告张国柱和刘辉非是房屋买卖的参与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原告起诉主体有误,被告张国柱和刘辉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显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晓红

代理

审判员  姜丽凤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岳国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