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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54号

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龙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方龙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54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新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商翁,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云燕,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方龙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秀伟,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超,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称原告)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称被告)北京东方龙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商翁、朱云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秀伟、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反诉称:

一、关于深圳市红螺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螺湾公司)股权的交易过程。2013年2月28日,原告受股权转让方委托在其主页上公布红螺湾公司100%股权转让的公告信息,根据公告记载,红螺湾公司的主要资产是位于惠东县巽寮镇红螺湾的商业、旅游、居住用地,占地面积253666.30平方米,规划建筑面积不超过20338平方米;红螺湾公司100%股权的挂牌价格为64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分两期支付,首期30%(含保证金20%),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余款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挂牌时间为2013年3月l日至2013年4月12日。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权受让委托协议书》,约定:被告有意受让原告挂牌转让的红螺湾公司100%股权,该股权的挂牌转让价格为64000万元;被告确认在本次产权成交后按照交易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交易服务费用。此后,因股权转让方和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公开土地建设规划资料,且被告在交易过程中发现红螺湾公司所拥有的案涉土地存在二次补偿问题,原告遂于2013年6月13日组织股权转让方代表与被告共同签署《三方会议备忘录》。根据备忘录记载,股权转让方与被告就案涉土地二次补偿问题达成了共识,即共同与惠东县政府协商解决农民补偿问题,在依照政策确定征地补偿费用后,对于超出300万元之外的额外补偿款部分由转让方和受让方按照3∶7分担,转让方承担部分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报龙岗区政府批准同意。同时,原告拟先安排股权买卖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此后进一步签订补充协议以落实《三方会议备忘录》之具体內容。基于股权转让方和原告的共同安排和承诺,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与股权转让各方分别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于2013年7月24日之前依约付清30%的股权转让款合计19200万元,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但原告在收到股权转让款后,一直未促成股权转让双方签署补充协议,案涉土地的二次补偿问题也未得以落实。在此期间,被告得知惠东县国土资源局早在2013年2月28日即红螺湾公司股权挂牌转让的前一天,于官网主页上公告了《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惠东国土闲调[2013]5号),主要内容为该局经2013年2月24日现场勘查,红螺湾公司所属案涉土地未依法在开发期内动工开发建设,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红螺湾公司涉嫌闲置土地,惠东县国土资源局将对该用地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工作;若红螺湾公司逾期未能提供资料又不履行权利义务,该局将以调查部门的调查结果作为认定闲置土地的事实证据。因案涉土地正受惠东县国土资源局的闲置土地调查,面临政府部门随时收回的危险,出于对交易标的价值和交易安全的担心,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对土地闲置调查情况和调查结果进行披露和说明,但始终未得到原告和股权转让方的反馈,被告被迫暂停支付股权转让余款。

二、关于原告的居间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接受股权买卖双方的委托,利用其股权交易平台为双方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和相关媒介服务,意图促成红螺湾公司股权的成交,在法律上符合居间人的地位。根据原告公布的会计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红螺湾公司的主要资产即为案涉土地,红螺湾公司股权的评估价值高达64000万元,也完全是建立在案涉土地能够充分开发利用的基础之上。被告正是基于对原告公开信息的信赖,才以巨额资金购买红螺湾公司股权。原告作为双方委托交易的居间方和股权转让平台管理者,有义务如实披露案涉土地的现状,在信息公开和对等的基础上促成双方以土地使用权为核心的股权交易行为。然而,原告在股权交易双方的信息披露和合同协商过程中,怠于履行居间人义务,在应当了解和知情的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隐瞒了案涉土地的重要信息,事实阻碍了被告实现受让股权之合同目的,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具体表现为:(一)、原告未如实披露惠东县国土资源局对案涉土地启动闲置调查程序的事实及相应的调查结果,造成红螺湾公司的股权转让至今未能得以成交。案涉土地在股权挂牌交易时已闲置11年之久,在原告和股权转让方均不能说明闲置原因和调查结果的情况下,案涉土地事实上面临着被政府随时收回的风险。根据被告事后得知的信息,早在红螺湾公司股权挂牌转让的前一天惠东县国土资源局就已经发出土地闲置调查公告,启动对案涉土地的闲置调查程序。原告作为股权交易平台和专业居间服务机构,理应清楚案涉土地系红螺湾公司股权的核心价值所在,应当对可能影响土地权属的政府公开信息给予高度关注并充分披露。但原告在被告的一再要求下,仍刻意隐瞒该等事实,致使被告无法判断红螺湾公司股权的实际价值,不得不暂停支付后续股权对价。由此造成的股权交易迟延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二)、在原告与股权转让双方已就案涉土地二次补偿问题达成初步共识的情况下,原告未能协调股权转让方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未能在合理时间内促成股权的成交。根据红螺湾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显示,公司债务中涉及案涉土地出让金的仅为300万元。但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签署的《三方会议备忘录》中,原告和股权转让方均已确认案涉土地存在支付二次补偿金的问题,且补偿数额极有可能超出300万元。对此,原告在其公告的信息中未予如实披露,且在其牵头签署《三方会议备忘录》后,也未能及时推动股权转让方与被告于其后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予以具体落实,造成股权买卖双方未能就二次补偿金问题与惠东县国土资源局达成共识,红螺湾公司后续股权交易安排也被迫拖延至今。

三、关于反诉请求的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基于原告公开公告的信息,按照公告确定的签约和付款安排,已与股权转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19200万元。但是,原告在股权买卖双方的签约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隐瞒重要交易信息,怠于促成后续补充协议的签署,造成红螺湾公司100%的股权未能按时成交,被告已经投入的19200万元也不能在合理期间内通过受让股权实现其投资价值。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不但无权向被告主张服务费用,而且还应就19200万元投资款项在此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向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款项的支付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被告反诉之日即2015年1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为20219178元。综上,被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赔偿产权转让投资损失(以被告已支付款项19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1月30日止为20219178元);2、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任何交易服务费;3、原告承担本案的反诉诉讼费。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国有产权公开挂牌交易程序符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和相关法规,合法有效。原告是经国务院国资委备案及深圳市国资委认定的深圳市唯一公有产权交易场所。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深圳市龙岗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签订了《产权转让委托协议书》,受托公开挂牌转让红螺湾公司股权。为此,原告审查了转让方提供的《关于公开挂牌转让深圳市红螺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100%股权的批复》、资产评估报告、海域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权属资料。2013年2月28日,原告在其网站、深圳商报及交易大厅电子显示屏,发布产权转让公告信息,公告信息特别声明,转让方按现状转让持有的标的企业100%股权,转让价64000万元。本案国有产权交易已经成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产权交易服务费的义务。闲置土地调查并未对本案股权交易构成任何实质性障碍,且双方关于产权交易费用的约定没有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被告反诉利息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深圳市龙岗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深圳市龙岗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发《关于公开挂牌转让深圳市红螺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100%股权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该公司、深圳市龙岗区对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粮食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龙之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华程交通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广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等六家企业(以下简称股权转让方),以公开挂牌的方式,同时对外转让各企业分别持有的红螺湾公司12.5%、25%、12.5%、25%、12.5%、12.5%的股权;同意以评估机构按最新公示的规划指标对红螺湾公司资产进行的预估净资产63946.77万元为底价,以公开挂牌对外转让方式,在深圳市联合交易所挂牌转让;同意该公司关于红螺湾公司100%股权转让方案。2013年2月21日,股权转让方(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产权转让委托协议书》,约定:乙方委托甲方转让其持有的红螺湾公司100%股权,委托转让价格为6.4亿元;甲方接受乙方的委托,通过《深圳商报》、交易所网站及交易大厅电子显示屏幕公开发布乙方提供的产权转让信息并广泛征集意向受让方;乙方保证本次公开挂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次公开挂牌的产权权属清晰,乙方对其拥有完全有效处分权,该处分权未受到任何法律强制的约束(包括但不限于受到司法查封、冻结、抵押、质押等);乙方保证所提交的《企业产权转让登记表》、《产权转让委托协议书》及办理本次产权转让所需全部材料和附件内容真实、完整、合法、有效,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同意甲方按所提交材料的内容发布信息公告。2013年2月28日,原告在其网站及《深圳商报》发布产权转让公告信息。2013年4月11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产权受让委托协议书》,约定:乙方有意受让甲方挂牌转让的红螺湾公司100%股权,该产权挂牌转让价格为64000万元;乙方保证已清楚了解标的产权、交易条件和交易文件内容(含瑕疵)等相关内容;乙方可以在甲方处查阅本次产权转让标的的相关信息和材料;本次产权转让成交后,乙方同意按以下标准向甲方支付产权交易服务费用:按照成交金额的l%向甲方支付交易鉴证费用,若本次标的产权挂牌转让最终是通过拍卖方式完成交易的,还需按照《拍卖须知》的约定向甲方支付拍卖佣金;产权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将产权交易价款交付至甲方资金结算账户,且交易双方支付交易服务费用后,甲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此后,被告向原告提交了相关申购材料。2013年4月16日,股权转让方向原告出具《关于确认意向受让方资格的函》,同意被告为红螺湾公司100%股权的意向受让方,确认被告的意向受让方资格。2013年6月13日,原告、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红螺湾公司股权转让5.31三方会议备忘录》,就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署,意向受让方提出的对农民二次补偿费用问题、容积率调整涉及的补交地价问题,转让方与意向受让方达成的共识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27日,被告分别与深圳市龙岗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对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粮食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龙之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华程交通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广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公司分别持有的红螺湾公司12.5%、25%、12.5%、25%、12.5%、12.5%股权,以转让价8000万元、16000万元、8000万元、16000万元、8000万元、8000万元,共计64000万元转让给被告。之后,双方又签订《之补充协议》,对农民二次补偿事宜,转让方的协助义务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2013年7月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交易保证金12800万元,首期款6400万元,共计19200万元。2013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6份《委托付款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交易成功,请原告将收到的股权转让款转付股权转让方。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股权转让方转账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19056.80万元。此后,被告未再向股权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产权交易服务费。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13日、2013年8月27日、2013年9月12日、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双方合作的函》,就案涉土地的权属等相关材料,股权转让方向税务机关缴纳土地增值税,及原告应履行告知与说明义务等问题与原告进行协商。2015年3月,深圳市龙岗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因其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故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并不予返还已支付的保证金1600万元。2015年4月1日,被告向深圳市龙岗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回函称,该公司未能如实、全面地披露目标公司的重要信息,其行为已属于欺诈行为,已经导致被告投资成本增加;鉴于该公司存在的违约、欺诈行为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不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保留追究该公司违约、欺诈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的权利。另查,2013年2月28日,惠东县国土资源局向红螺湾公司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通知红螺湾公司案涉土地未依法在开发期内动工开发建设,其涉嫌闲置土地,该局将对案涉土地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工作。该通知书在惠东县国土资源局官方网站进行了公示。2015年6月16日,惠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书》,认定案涉土地为闲置土地,闲置原因为:政府原因(其他政府原因),并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置。以上事实,有《产权转让委托协议书》、《产权受让委托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委托付款通知书》、《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通知书》、《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闲置土地认定书》、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签订的《产权受让委托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该协议书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居间合同性质;本案系因该协议书的履行产生的纠纷,诉争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居间服务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应为居间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交易服务费,以及原告应否向被告赔偿产权转让投资损失。就该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故意隐瞒案涉土地被闲置调查及其调查结果等重要交易信息,造成股权转让未能按时成交,被告无须支付交易服务费,且原告应赔偿被告已付转让款19200万元的利息损失。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从原告与股权转让方签订的《产权转让委托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原告系按股权转让方所提交材料的内容发布信息公告,并无证据显示原告在接收转让方的相关材料后,故意隐瞒了重要信息。其次,案涉土地被闲置调查的信息已在惠东县国土资源局官方网站进行公示,该信息属于公开信息而非被告难以知悉的信息,且被告在《产权受让委托协议书》中亦保证其已清楚了解标的产权等相关内容。再者,原告收到惠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闲置土地认定书》之后,及时将该认定书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其并不存在故意隐瞒案涉土地调查结果的情形。第四,被告已与股权转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及《之补充协议》,且被告在其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付款通知书》中亦确认交易成功,故股权转让已成交;而且,从股权转让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向转让方回函称不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来看,案涉土地被闲置调查并未直接影响到被告与股权转让方的缔约选择。综上,被告的上述主张不成立,对其诉请无须向原告支付交易服务费,以及要求原告赔偿已付股权转让款19200万元自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驳回被告北京东方龙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反诉受理费87447.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贺冬红

审判员  雷英孝

审判员  丁明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