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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377号

严队、张桂香等与郭豫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严队,张桂香,郭豫更,黄月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严队,张桂香,郭豫更,黄月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严队,张桂香,郭豫更,黄月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严队,张桂香,郭豫更,黄月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377号原告严队,男,汉族,1955年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系死者严某的父亲。原告张桂香,女,汉族,1953年1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系死者严某的母亲。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秋红,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彩玲,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豫更,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系粤N×××××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被告黄月平,男,汉族,1957年4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系粤N×××××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赖斌芳,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郑燕辉,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区香洲西路北侧雅苑阁一层商铺1号、二层商铺1号、三层A梯1号、2号。负责人卢少铨。委托代理人苏振宇,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队、张桂香诉被告郭豫更、黄月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家标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队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秋红、被告郭豫更及黄月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燕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0日02时38分,严某驾驶无号牌雅迪二轮摩托车从惠阳区平潭镇梁化路口往惠东方向行驶,途经G324线820KM+350M路段时,与一辆同向行驶由被告一郭豫更驾驶的粤N×××××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刮,造成严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严某被送往惠州中心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5天,产生医疗费58122.99元。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等,并于2015年7月1日作出441321【2015】第N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郭豫更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严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查实,被告二系粤N×××××重型厢式货车车主,粤N×××××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三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死者生前有两个被抚养人:父亲严队(1955年1月26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需要抚养20年;母亲张桂香(1953年11月14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需要抚养18年。死者父母共生育4个子女,均巳成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3469.9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6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丧葬费323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0633.1元、家属处理丧葬费事宜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25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0410366元;被告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给原告。

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身份证。

二、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企业登记信息。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

四、保险卡。

五、住院病历首页。

六、医疗费收据。

七、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

八、户口本。

九、民事裁定书、保全费收据。

十、询问笔录。

十一、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2015】痕迹字第0293-4号。

十二、证明。

十三、营业执照。

十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

十五、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明细清单。

被告郭豫更、黄月平辩称,一、答辩人对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441321(2015)第N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存在异议,该认定书认定的结果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于2015年9月1日收到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41321(2015)第N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答辩人不服该认定书,认为该认定有以下几个疑点:1、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重复取证但每次取证的都有不同的说法,交警认定唯一的一点就是两车的油漆吻合,但是每次取证的位置都是不同的。第一次在海丰,第二次在淡水,两次取证都没有给答辩人备一份,按照交警说的公平、公正,交警应该给答辩人一份,让他们自己去化验,然后化验结果和交警的那份结果相同与否来定案,但是交警没有这样做。从头到尾都是交警单方在说在做,让答辩人产生怀疑,而且每次鉴定结果都不书面给答辩人,只是口头告知;2、当时摩托车时速是73.22公里/小时,试问摩托车在这个速度下,如果与答辩人车发生碰撞,摩托车的保险杠、倒后镜、车把不可能是完好无损。所以摩托车现在损坏的地方明显不是与答辩人车碰撞所导致的;3、民警把伤者送到医院时为什么不按程序办案?造成现在案件的不清不楚。因为交警没有对伤者抽血化验是酒驾、醉驾、或者是毒驾?而且摩托车没有行驶证,驾驶人没有驾驶证,没有带安全帽,这也是违反交通规则的。因此,交警这种不作为的行为是疏忽还是有意掩饰案件真相让人不得知?4、民警说有监控佐证,但该监控根本就看不到摩托车有没有碰撞到答辩人的车,只看到答辩人车在前方,摩托车在后面正常行驶。摩托车的大灯灭了,就说摩托车撞到答辩人的车,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常识,难道就不可能他喝醉酒或吸毒产生幻觉自己摔倒了?答辩人于2015年9月2日在规定的3日期限内向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支队也受理该复核(2015第0902号),但该支队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终止通知书》,答辩人认为该支队不予重新认定是错误的,该支队剥夺了答辩人复核的权利。因此,希望法院能对此事故责任认定重新做出符合事实的认定,以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二、退一步说,即使两答辩人有事故责任,答辩人也不需要承担被答辩人的任何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答辩人黄月平所有的粤N×××××重型箱式货车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6月25日零时至2015年6月24日24:00时止。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7月24日零时至2015年7月24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赔偿范围为10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的受益人是答辩人,因此,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被答辩人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来赔偿。

三、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没有提供医院的正规发票,答辩人对此医疗费用不予认可。

四、被答辩人主张的营养费,因不存在加强营养,不应该得到支持。

五、被答辩人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该误工费并没有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单或者银行流水、社保证明等予以证明。因此,依法应该予以驳回。

六、被答辩人的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过高,根据惠州平均生活水平,应按50元/天计算。

七、被答辩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为244912元(12245.6/年x20年)。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户口本可以清楚知道被答辩人是属于农业家庭户口,而且被答辩人也不能提供严某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的证明。因此,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八、被答辩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平均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年计算,10043.2×(20+18)÷4=95410.4元。被答辩人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平均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年计算被答辩人的生活费。

九、被答辩人的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依法应该予以驳回。

十、被答辩人请求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致残的,为残疾赔偿金”的规定,被答辩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被答辩人再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请求,不予支持,对交警部门作出的441321(2015)第N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存在异议,该认定书认定的结果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答辩人的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来承担;被答辩人计算相关的费用计算错误,请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郭豫更、黄月平对其辩解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两被告居民身份证。

二、符合申请书、相片。

三、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复核受理通知书、复核终止通知书。

四、保险单。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辩称,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441321[2015]第N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下称32号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事故认定依据,对于本案的事故责任应由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和法律进行认定。(一)32号认定书为非现场认定书,且属于未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驾驶员)在收到32号认定书后已经在法定时限内提起复核申请并已获受理,后因被答辩人向法院起诉复核终止。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1条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第52条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5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当事人之所以提出复核申请,肯定是对原认定书不服,上一级公安交警部门之所以受理复核,肯定是觉得当事人的异议有些道理。因此,上一级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就该交通事故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责任划分是否公正以及原交警部门调查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复核之后,做出最终的结论。因此,在受理复核后重新作出认定前,该事故认定书是不能作为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依据的。而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2条规定,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此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道路交通安全法》之所以规定当事人就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复核申请或终止复核,是因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后,法院对于公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查证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只具有鉴定结论的书证,其是否获得采信由法院根据事实进行证据力确认。《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7集)《指导性案例:交警部门未能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而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事故展开法庭调查,对事故责任划分是更确切更具体的认定,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复核已经没有必要,从而终止核定由法院在审理中进行认定。(二)32号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32号认定书所述基本事实,“严某驾驶无号牌雅迪二轮摩托车与同向行驶由郭豫更驾驶的粤N×××××重型厢式货车发生刮碰,造成严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粤N×××××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郭豫更驾车驶离现场。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郭豫更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或者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承担全部责任。根据鉴定取材照片、模拟车辆发生碰撞位置及痕迹,如果发生碰撞,应当是严某驾驶无号牌雅迪二轮摩托车明显追尾郭豫更驾驶的粤N×××××重型厢式货车须承担全部责任。而且该条规定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生交通事故而未停车,未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才适用本条规定。但根据当时路况、模拟碰撞情况以及交警的调查,郭豫更并未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其正常行驶的未停车,未保护现场不能适用本条进行定责。(三)32号认定书程序违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当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的油漆比对鉴定意见和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均在7月14日确定,9月1日才出具32号认定书,明显违法程序。其次,第二十五条规定,车辆驾驶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及时抽血或者提取尿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车辆驾驶人当场死亡的,应当及时抽血检验。事故后,严某在医院住院5天,但没有进行检验,对严某是否酒驾、醉驾没有勘查,使查清事故的原因缺少重要指标。(四)32号认定书对事实认定不清,对贵任划分明显错误。32号认定书认定严某驾驶无号牌雅迪二轮摩托车与郭豫更驾驶的粤N×××××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的主要依据有两条:一是油漆比对鉴定,二是粤N×××××重型厢式货车与严某驾驶无号牌雅迪二轮摩托车前不锈钢架有摩擦痕迹。两者存在明显矛盾,油漆比对发生碰撞的位置与摩托车前不锈钢架摩擦痕迹的位置是无法同时存在的。首先,根据相关照片,粤N×××××重型厢式货车取材部位与摩托车车头油漆部位是无法接触的,那么该油漆如何粘触到粤N×××××重型厢式货车该部位?该鉴定明显错误。第二,如果粤N×××××重型厢式货车与严某驾驶无号牌雅迪二轮摩托车前不锈钢架摩擦痕迹导致事故,摩托车车头油漆部位也无法与粤N×××××重型厢式货车取材部位发生碰撞。第三,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况,如果是粤N×××××重型厢式货车与严某驾驶无号牌雅迪二轮摩托车前不锈钢架摩擦痕迹导致事故,二轮摩托车前不锈钢架摩擦痕迹不应该那么小,也没有发生变形、移位等改变。综上,如果根据上述依据认定严某驾驶无号牌雅迪二轮摩托车与郭豫更驾驶的粤N×××××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则明显严某驾驶无号牌雅迪二轮摩托车追尾。(五)、严某没有取得驾驶证,没有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雅迪二轮摩托车在公路驾驶,且违反规定行驶在主车道上追尾郭豫更驾驶的粤N×××××重型厢式货车,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各行其道。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第三十三条,摩托车行驶时,驾驶人以及乘坐人员应当配戴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安全头盔,并系扣牢固。严某明显违反多项规定,对事故及事故导致头部受伤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

二、被答辩人的赔偿诉求不合理,按照事故发生情况,如严某不承担责任,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该事故确与严某有关,答辩人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贵任,被答辩人的主张的赔偿数额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1、医疗费须提供住院清单,剔除自费部分的医药费用;2、严某昏迷住院抢救,不存在营养费;3、住院期间误工费,被答辩人未提供收入证明,误工费没有依据;4、被答辩人及死者均属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按农业户口金按标准计算;5、被答辩人及死者均属农业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准计算;6、家属处理丧葬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要求过高且没有依据;7、精神抚慰金过高;8、本案为侵权之诉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赔偿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对其辩解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2时38分,严某驾驶无号牌雅迪二轮摩托车从惠阳区平潭镇梁化路口往惠东方向行驶,途经G324线820KM+350M路段时,与一辆同向行驶由被告郭豫更驾驶的粤N×××××重型厢式货车发生刮碰,造成严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严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5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粤N×××××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郭豫更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1日作出认定,认定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郭豫更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认定郭豫更负事故全部责任,严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粤N×××××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是被告黄月平。被告郭豫更受被告黄月平雇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保险金额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死者严某,男,1991年6月19日生,身份证号:,未婚,2015年6月1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惠州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5日,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63649.9元。死者严某发生事故前在深圳市勋飞鸿速递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工作已2年,居住在该公司宿舍,月工资5000元。死者严某的家庭成员:父亲严队,1955年1月26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母亲张桂香,1953年11月14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严队、张桂香共生育4个子女,均已成年。本院在本案审理中,曾去函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要求对责任划分作出说明。该支队回函称,粤N×××××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没有及时报案,导致交通事故无证痕迹、车辆行驶轨迹等现场证据缺失,无法确认双方车辆的碰撞形态和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致使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郭豫更负事故全部责任,摩托车驾驶人严某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在本案受理前,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5)惠阳法立保字第153号民事裁定,扣押了被告黄月平所有的粤N×××××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黄月平提出以10万元现金作担保,要求解除对粤N×××××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扣押。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37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黄月平担保现金10万元,查封期限一年;解除对被告黄月平所有的粤N×××××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扣押。

本院认为,虽然各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回函称,粤N×××××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没有及时报案,导致交通事故的物证痕迹、车辆行驶轨迹等现场证据缺失,无法确认双方车辆的碰撞形态和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致使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郭豫更负事故全部责任,摩托车驾驶人严某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441321[2015]第N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充分,各被告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责任认定的证据,故对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豫更是直接侵权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被告黄月平是被告郭豫更的雇主,被告郭豫更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被告郭豫更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被告黄月平承担。被告黄月平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郭豫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郭豫更的诉请。由于被告郭豫更驾驶的粤N×××××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由被告黄月平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63649.9元;2、营养费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天);4、护理费500元(100元/天.人×5天×1人);5、误工费833.33元(5000元/天÷30天/月×5天);6、死亡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死者严某虽是农村家庭户口,但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丧葬费32395元(64790元/年÷12月×6月);8、被扶养人生活费210633.05元(22171.9元/年×38年÷4,死者严某虽是农村家庭户口,但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酌定);10、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根据双方事故责任及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酌定)。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1022669.28元。此款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902669.28元,按事故责任大小,由被告黄月平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902669.28元。对被告黄月平应承担的902669.28元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严队、张桂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严队、张桂香12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严队、张桂香902669.28元,合计1022669.28元。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严队、张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92元减半收取7546元,由被告黄月平负担7002元,原告严队、张桂香负担544元(原告严队、张桂香已预交诉讼费50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黄月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家标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思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