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2民初974号
原告:赵亚生,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被告:乔九先,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被告:冯登琴,女,1962年1月14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原告赵亚生与被告乔九先、冯登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亚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九先、冯登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亚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乔九先、冯登琴立即偿还所借原告款项3万元及借款利��(按约定付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2.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乔九先、冯登琴(系夫妻)签订了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原告借款3万元给被告用于资金周转,月息按3%计算,半年一结息,一年还清,用东卯自家楼房抵押。借款借据签订同时,原告取现金3万元交给被告乔九先。到2014年4月5日,被告乔九先付了一次息。到2014年10月5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本息,被告推说再允一段时间,之后几次催要未果。一天黑夜被告夫妻二人跑掉,现不知在哪居住。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民诉法》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乔九先、冯登琴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2013年10月5日乔九先和冯登琴出具的欠条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5日,被告乔九先、冯登琴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欠条约定:月息3分,期限一年,半年付息。借款后,二被告将利息还至2014年4月5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4年4月5日以后的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乔九先、冯登琴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足以证实原告与乔九先、冯登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借款到期后,被告乔九先、冯登琴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3分,已经超出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乔九先、冯登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亚生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古晓爱
审 判 员 徐 广
人民陪审员 闫泽升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