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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2097号

陶余领与范雨轩、范恒龙、王传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陶余领,范雨轩,范恒龙,王传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2097号

原告:陶余领,女,1946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代理人:宋红,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洪亮,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范雨轩,女,2004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法定代理人:范恒龙,男,1968年3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法定代理人:王传芬,女,1971年4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范恒龙,男,1968年3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王传芬,女,1971年4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以上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唐翠英,长丰县双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陶余领诉被告范雨轩、范恒龙、王传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余领的委托代理人宋红、李洪亮和被告范恒龙、王传芬及被告范雨轩、范恒龙、王传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余领诉称:2015年1月18日,被告范雨轩驾驶自行车行驶至长丰县双墩镇军港时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严重被送至合肥中山医院治疗,后原告转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股骨颈骨折,现已伤愈出院。原告认为,被告范雨轩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均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被告范恒龙、王传芬应当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范雨轩赔偿原告医疗费634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5654元、误工费24498元、伤残赔偿金546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90156.5元;2、判令被告范恒龙、王传芬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替代责任。原告陶余领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情况说明,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告主体适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门急诊病历手册、出院证、出院记录、出院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后期复查情况、医嘱情况;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数额;5、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情况、花费鉴定费数额;6、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范雨轩、范恒龙、王传芬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只有被告范恒龙在原告亲属的威胁下所写的证明。责任认定不清,应不予支持;2、20000元的治疗费是2015年2月13日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儿子让写的,原告认定的事实不成立;3、如果事故事实成立,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应予以核减。医疗费清单中有部分费用不予认可,股骨的材料费用过高。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是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不予支持。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范雨轩、范恒龙、王传芬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2、门急诊病历手册复印件、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范恒龙被原告儿子打伤在医院检查的事实;3、长丰县公安局双墩派出所2015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范恒龙被原告儿子抓住被打报警记录的事实。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分析认证情况:被告范雨轩、范恒龙、王传芬对原告陶余领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对证据2无异议;3、对证据3门诊病历手册无异议;4、对证据4无异议;5、对证据5有异议,三期天数过高;6、对证据6无异议。原告陶余领对被告范雨轩、范恒龙、王传芬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户籍证明是原户籍性质,原告现在的居委会是双墩镇社居委,该证明恰恰证明了原告应按照城镇户口进行赔偿;2、对证据2、3有异议。门诊病历是2015年2月13日与报警记录的时间13日12时18分相同,被告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写证明是在2015年1月18日,是在被告报警时间之前,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儿子对被告进行了胁迫,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陶余领所举证据1、2、3、4、5、6和被告范雨轩、范恒龙、王传芬所举证据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被告范雨轩、范恒龙、王传芬所举证据1,原告陶余领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月18日上午9时30分左右,被告范雨轩骑自行车行驶至长丰县双墩镇军港时将原告陶余领撞倒,致使原告陶余领受伤。原、被告双方事后均未报案。原告陶余领受伤后先后在合肥中山医院、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共花去医疗费63488.7元。2015年11月16日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陶余领系外伤致左髋关节损伤,构成IX(玖)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陶余领休息期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范恒龙支付给原告陶余领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范雨轩骑自行车将原告陶余领撞倒,致使原告陶余领受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报案。被告范恒龙出具的情况说明只能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陶余领和被告范雨轩应负责任情况。在原告陶余领和被告范雨轩、范恒龙、王传芬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陶余领和被告范雨轩在此起事故中没有过错及过错程度情况下,原告陶余领和被告范雨轩应负同等责任。被告范雨轩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骑自行车撞伤原告陶余领,应由监护人被告范恒龙、王传芬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确定被告范恒龙、王传芬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陶余领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63488.7元、误工费24498元(68.05元/天×360天)、护理费15654元(104.36元/天×15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为54645.8元(24839元/年×11年×20%)、鉴定费1600元,合计163656.50元。被告范恒龙、王传芬应赔偿原告陶余领81828.25元(163656.50元×50%)。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方式、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综合确定为8000元,应由被告范恒龙、王传芬予以赔偿。被告范恒龙、王传芬总共应赔偿原告陶余领89828.25元(81828.25元+8000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恒龙、王传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余领89828.25元(含被告范恒龙已付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陶余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103元,由原告陶余领负担2057元,由被告范恒龙、王传芬负担2046元。保全费1471元,由被告范恒龙、王传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朱晓东

审 判 员  董立新

人民陪审员  杨维连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焦修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