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代民初字第571号

原告郎雁文、梁莉与被告孔祥龙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郎雁文,梁莉,孔祥龙,董兰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代民初字第571号

原告:郎雁文,男,汉族,1969年6月17日出生,代县xx村人。

原告:梁莉,女,汉族,1974年10月17日出生,代县xx村人。

委托代理人:郎雁文,男,汉族,1969年xx月xx日出生,代县xx村人,系原告梁莉之丈夫。

被告:孔祥龙,男,汉族,1980年xx月xx日出生,代县电业局职工。

被告:董兰梅,女,汉族,1979年xx月xx日出生,代县人。

原告郎雁文、梁莉与被告孔祥龙、董兰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秦华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雁文与被告董兰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梁莉和被告孔祥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还投资选矿借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向我们夫妻二人借款10万元。我们夫妻二人出于对他们的信任和同情,于2012年4月4日从俩原告账户共转入被告账户10万元。被告借款时答应在2012年年底归还,可是并没有在2012年年底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共计归还了原告2万元借款,剩余借款被告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推诿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和利息25000元。

被告辩称,2012年做生意时借了原告10万元,当初借钱时并没有约定付利息和具体归还的时间,只是说我们挣了钱就还清。因做生意没有挣了钱,此前归还过2万元,至今还欠原告8万元,计划三年内还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账凭条两支,用于证明2012年4月4日被告收到俩原告借款10万元;赵建军、刘建国、陈鑫、郎林龙各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追索过借款,被告也承认欠原告钱并说有了钱就还。被告都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郎雁文和梁莉是夫妻,被告孔祥龙和董兰梅是夫妻。2012年4月4日原告郎雁文和梁莉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万元,当初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没有约定付利息和具体归还的时间。2013年和2015年2月份被告两次各归还了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因剩余借款产生了纠纷,原告提起了诉讼。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和双方互相认可的对方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2年4月4日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并没有约定,故对出借人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祥龙和董兰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郎雁文、梁莉借款8万元;

二、驳回原告郎雁文、梁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华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谢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