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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571号

钟发明与陈础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7-03-21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钟发明,陈础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571号

原告:钟发明,男,汉族,1966年2月18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赣南县。

委托代理人:郑燕辉,赖斌芳,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

被告:陈础然,男,汉族,1981年11月20日出生,住址:汕头市潮南区。第二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中心区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一层、七层。

负责人:董大隆。

委托代理人:谭雨婷,该公司职员。

原告钟发明与被告陈础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燕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发明的委托代理人郑燕辉,第一被告陈础然,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雨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钟发明诉称,2015年8月5日,陈础然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从西枝江桥方向由西向东沿东湖路往金山大桥方向行驶,行驶至东湖路与东湖五街交汇路口时,与一名由南往北横过东湖路的行人钟发明发生碰撞,造成钟发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枕叶脑挫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合并硬膜外血肿;额部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双肺上叶多发肺大泡,在该院住院49天。就本次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441303【2015】第D05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础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查,被告陈础然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强制保险单号为1041013900087509914,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商业保单号为:10410103980029872109。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49天X100元/天);误工费41700元[139天X300元/天];护理费14000元(49天X150元/天);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73600元。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它等费用共73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次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内赔偿73600元。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能判如所请,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人民币73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陈础然辩称,我方支付了28650.64元医疗费含被告二支付10000元,8月5日至9月5日请护工护理费4200元,其中有一天是我本人护理,总共是护理了28天。我还帮原告修理了手机。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标的车在我司是投保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交强险。2、我方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故交强险范围已用尽。3、误工费每天300元没有事实依据,无工作证明、收入证明。4、护理费每天150元没有事实依据,无护理人员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并且原告计算错误。5、未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6、营养费、交通费明显过高。7、我方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22时15分,第一被告陈础然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从西枝江桥方向由西向东沿东湖路往金山大桥方向行驶,行驶至东湖路与东湖五街交汇路口时,与一名由南往北横过东湖路的行人原告钟发明发生碰撞,造成钟发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北大队作出441303[2015]第D05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础然负事故全部责任,钟发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钟发明被送往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8月6日入院,2015年9月24日出院,共住院49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饮食,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定期复诊;3、建议休息3个月;产生医疗费28650.64元,其中第一被告垫付了18650.64元,第二被告垫付了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第一被告护理了28天,从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第一被告支付护理费4200元;之后由原告家属护理。另查一,原告钟发明在惠州市森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任监事一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案外人蔡石发生,庭审时原告称其与蔡石发生从2014年7月开始成立该公司且现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法庭询问原告工资如何发放以及收入情况,原告代理人称原告以该公司名义招收装修工程,属于挂靠关系,没有领该公司工资,原告作为包工头又做装修工,每天300元收入应当无异议。第二被告对原告的收入情况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合同、公司公章盖印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原告作为包工头,受伤不应当减少其收入。另查二,粤L×××××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第一被告陈础然,事故发生时由第一被告陈础然驾驶,该车在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主体资格信息和身份信息、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信息、驾驶证、保险单、××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发票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理由充分,结论合法,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对原告受到的损害,由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第二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因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工作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据,且根据原告代理人庭审时关于原告与该公司仅系挂靠关系,未领取该公司工资的陈述,原告仅提供惠州市森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商公示信息,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收入情况,参照2015年国有建筑装饰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747元/年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计为19593.98元(50747元/年÷12月÷30天×139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且无专业的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建议,故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的统计数据,结合原告诉请,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到损害的项目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28650.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天×49天);3、营养费:2000元(酌情);4、交通费:1500元(酌情);5、护理费:6300元(第一被告护理28天,支付护理费4200元,剩余住院天数由原告家属护理,按100元/天计算);6、误工费:19593.98元,合计62944.6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的含义,第二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合计27393.98元(1500元+6300元+19593.98元)。医疗费用35550.64元(医药费2865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2000元),因第二被告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垫付10000元,无需再在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25550.64元(35550.64元10000元),因第一被告已垫付22850.64元(18650.64元+4200元),故第二被告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2700元(25550.64元22850.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钟发明27393.98元。

二、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钟发明2700元。

三、驳回原告钟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发明负担200元,第一被告陈础然负担340元,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燕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