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376号原告宋伟,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贾锦林,山东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龙春,男,1983年6月3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被告周曌曌,女,1987年9月28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宋伟诉被告袁龙春、被告周曌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龙春、被告周曌曌经本院公告送达,现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袁龙春、周曌曌夫妻二人以家庭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名向原告宋伟借款人民币17万元整,原告与二被告双方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2013年5月29日之前归还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然还款时间届临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并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袁龙春、被告周曌曌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17万元的借款借据,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款。另查明,因被告袁龙春、被告周曌曌下落不明,向二被告公告送达,原告支付公告费600元。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还有利息及律师费损失,要求另案主张权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公告费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宋伟与被告袁龙春、被告周曌曌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龙春、被告周曌曌经本院公告送达,现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龙春、被告周曌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宋伟借款人民币17万元;如二被告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伟
审 判 员 招 娜
代理
审判员 王旭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明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