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765号
原告:杨小萍,女,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鑫,浙江五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宝龙,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代理人:朱利云,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庐县,系被告外甥。
被告:周彩弟,女,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原告杨小萍与被告颜宝龙、周彩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500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320000元(自2012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2月11日为370000元,扣减被告颜宝龙已支付的50000元),此后的利息按以上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12日,原告杨小萍与被告颜宝龙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了原告将资金借给被告颜宝龙使用,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月利率为2%,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5月12日等事项。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颜宝龙交付借款500000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颜宝龙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了被告颜宝龙向原告借得500000元、利息180000元,定于9月25日前归还。2015年9月12日,被告颜宝龙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了被告颜宝龙与原告协商后,就本金500000元、利息280000元共计780000元承诺于2015年9月底支付200000元,剩余本息于10月底前还清等事项,并注明9月和10月的利息还款时另计。因被告颜宝龙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遂引本案诉争。另查明,被告周彩弟与被告颜宝龙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杨小萍与被告颜宝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颜宝龙未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但原告计算方法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颜宝龙至2015年9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80000元,故自2015年9月13日至同年12月11日的利息应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为29666.67元,利息合计309666.67元(280000元+29666.67元);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按上述标准继续计算。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债务应作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彩弟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宝龙、周彩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杨小萍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309666.67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小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由被告颜宝龙、周彩弟共同负担5948元,由原告杨小萍负担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代理
审判员 陶舒雯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洪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