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思民初字第19449号原告洪琳玲,女,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潘月莹、刘陈忠(实习),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梅龙,男,195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思明区。被告蔡琳璇,女,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思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洪琳玲与被告蔡梅龙、蔡琳璇民间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蔡梅龙、蔡琳璇价值444033元的款项,原告并已提供150000元现金以及案外人林碧娥名下车牌号为闽D×××××车辆作为保全担保,案外人洪怀荣(系林碧娥的配偶)亦同意林碧娥提供上述车辆作为保全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为保证财产保全担保的有效性,应对原告提供的担保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被告蔡梅龙、蔡琳璇价值444033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
二、冻结原告洪琳玲提供的担保物即案外人林碧娥名下车牌号为闽D×××××的车辆。本案财产保全费2740元,由原告洪琳玲负担,原告洪琳玲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王 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周月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